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05.27. 府訴三字第1050907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放射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
    089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所(地址:臺北市○○○路○○號○○樓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3年5月27日查獲訴願人設立之醫事機構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有同址設立且內部相通及市招刊登該公司名稱等情事,涉違反相關醫事法規,乃於104年3
    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 4月15日再次前
    往同址複查,發現仍未改善,爰再於 104年6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
    錄表,並以104年8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471902號函請訴願人放射所於104年9月10日前
    函復改善情形。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25日前往同址複查,訴願人仍未改善,乃審認其違反
    醫事放射師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事放射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 1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089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2月29日前改善。該裁處書於105年 1月1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4日及3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事放射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8條第2項規定:「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行政
      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第20條規定:「醫事放射所應以申請設立者為負責
      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第41條規定:「......未符合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標
      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未符合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標
      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停業處分。」第4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放射所,處罰其負責人。」
      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醫事放射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醫事放射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3年12月22日衛署
      醫字第0930053630號函釋:「主旨:按診所與其他機構同址設立,應有獨立門戶,且使
      用空間明確區隔,不影響醫療作業......。」
      101 年1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027485號函釋:「主旨:......有關『同一地址』認定
      標準為何一案......說明......二、按醫事機構為醫事人員之執業場所,以提供辦理執
      業登記在案之醫事服務項目為主,並應避免醫療行為與商業行為混淆影響醫療作業為宜
      ......三、惟,衡酌現行營業處所使用習慣,若中醫診所與傳統整復推拿人員營業場所
      有實體區隔、二處內部無法相通,且分別有對外出口,得視同不在同一地址......。」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事放射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
      反醫事放射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2                           │
      ├──────┼────────────────────────── ─┤
      │違反事實  │醫事放射所未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
      │      │有關機關所定設置標準。                 │
      ├──────┼────────────────────────────┤
      │法條依據  │第18條第2項                       │
      │      │第41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或其他處罰 │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 ,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七)醫事放射師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於100年1月27日設立,原處分機關於設立時有派員至現場
      查看,同年 3月○○公司成立○○所,放射所同仁皆為○○公司之員工。原處分機關以
      前衛生署 101年1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027485號函釋要求○○公司與○○所不得同址
      設立,惟該函釋僅在說明避免醫療行為與商業行為混淆為宜,並非禁止或不准,而○○
      公司之工作內容為研發,目前並無產品,與醫療行為完全無混淆之疑慮。又該函釋係在
      ○○所設立之後頒布,應不溯及既往。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設立之醫事機構與○○公司有同址
      設立且內部相通及市招刊登該公司名稱等情事,經通知改善並未改善,有原處分機關 1
      03年5月27日、104年4月15日、9月25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3月9日、
      6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所設立之醫事放射所違反醫事放射師法第18條第2項及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第 2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設置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衛生署 101年1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027485號函釋僅在說明避免醫療
      行為與商業行為混淆為宜,並非禁止或不准,而○○公司之工作內容為研發,目前並無
      產品,與醫療行為完全無混淆之疑慮;又該函釋係在○○所設立之後頒布,應不溯及既
      往云云。按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有關
      機關定之,醫事放射師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未符合者,應依同法第41條及第45條
      規定,處醫事放射所負責人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 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復按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醫
      事放射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再參酌前衛生署93年12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30
      053630號及 101年1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027485號函釋,診所與其他機構同址設立,
      應有獨立門戶,且使用空間明確區隔,不影響醫療作業;若診所與其他機構有實體區隔
      、內部無法相通,且分別有對外出口,得視為不在同一地址。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察,
      ○○所與○○公司內部相通且無獨立門戶,市招亦刊登○○公司名稱,已違反前開規定
      ,尚難以○○公司之工作內容為研發,目前並無產品為由據以免責。又前衛生署93年12
      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30053630號函釋已就醫療機構與其他機構同址設立,應有獨立門戶
      一節說明,本案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