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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27. 府訴三字第1050907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放射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
089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所(地址:臺北市○○○路○○號○○樓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3年5月27日查獲訴願人設立之醫事機構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有同址設立且內部相通及市招刊登該公司名稱等情事,涉違反相關醫事法規,乃於104年3
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 4月15日再次前
往同址複查,發現仍未改善,爰再於 104年6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
錄表,並以104年8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471902號函請訴願人放射所於104年9月10日前
函復改善情形。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25日前往同址複查,訴願人仍未改善,乃審認其違反
醫事放射師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事放射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 1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089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2月29日前改善。該裁處書於105年 1月1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4日及3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事放射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8條第2項規定:「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行政
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第20條規定:「醫事放射所應以申請設立者為負責
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第41條規定:「......未符合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標
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未符合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標
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停業處分。」第4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放射所,處罰其負責人。」
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醫事放射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醫事放射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3年12月22日衛署
醫字第0930053630號函釋:「主旨:按診所與其他機構同址設立,應有獨立門戶,且使
用空間明確區隔,不影響醫療作業......。」
101 年1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027485號函釋:「主旨:......有關『同一地址』認定
標準為何一案......說明......二、按醫事機構為醫事人員之執業場所,以提供辦理執
業登記在案之醫事服務項目為主,並應避免醫療行為與商業行為混淆影響醫療作業為宜
......三、惟,衡酌現行營業處所使用習慣,若中醫診所與傳統整復推拿人員營業場所
有實體區隔、二處內部無法相通,且分別有對外出口,得視同不在同一地址......。」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事放射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
反醫事放射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2 │
├──────┼────────────────────────── ─┤
│違反事實 │醫事放射所未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
│ │有關機關所定設置標準。 │
├──────┼────────────────────────────┤
│法條依據 │第18條第2項 │
│ │第41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或其他處罰 │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 ,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七)醫事放射師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於100年1月27日設立,原處分機關於設立時有派員至現場
查看,同年 3月○○公司成立○○所,放射所同仁皆為○○公司之員工。原處分機關以
前衛生署 101年1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027485號函釋要求○○公司與○○所不得同址
設立,惟該函釋僅在說明避免醫療行為與商業行為混淆為宜,並非禁止或不准,而○○
公司之工作內容為研發,目前並無產品,與醫療行為完全無混淆之疑慮。又該函釋係在
○○所設立之後頒布,應不溯及既往。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設立之醫事機構與○○公司有同址
設立且內部相通及市招刊登該公司名稱等情事,經通知改善並未改善,有原處分機關 1
03年5月27日、104年4月15日、9月25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3月9日、
6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所設立之醫事放射所違反醫事放射師法第18條第2項及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第 2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設置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衛生署 101年1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027485號函釋僅在說明避免醫療
行為與商業行為混淆為宜,並非禁止或不准,而○○公司之工作內容為研發,目前並無
產品,與醫療行為完全無混淆之疑慮;又該函釋係在○○所設立之後頒布,應不溯及既
往云云。按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有關
機關定之,醫事放射師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未符合者,應依同法第41條及第45條
規定,處醫事放射所負責人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 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復按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醫
事放射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再參酌前衛生署93年12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30
053630號及 101年12月24日衛署醫字第1010027485號函釋,診所與其他機構同址設立,
應有獨立門戶,且使用空間明確區隔,不影響醫療作業;若診所與其他機構有實體區隔
、內部無法相通,且分別有對外出口,得視為不在同一地址。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察,
○○所與○○公司內部相通且無獨立門戶,市招亦刊登○○公司名稱,已違反前開規定
,尚難以○○公司之工作內容為研發,目前並無產品為由據以免責。又前衛生署93年12
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30053630號函釋已就醫療機構與其他機構同址設立,應有獨立門戶
一節說明,本案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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