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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一字第1050908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
    3184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4日在轄內○○有限公司(臺中市西屯區○
      ○路○○號)、○○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豐原區○○路○○巷○○號○○樓)抽驗「
      紅茶 A」及「紅茶」產品,分別檢出殘留農藥「芬普尼」(Fipronil)0.006ppm及0.01
      7ppm,均高於殘留容許量標準值0.002ppm。經該局查得上開商品來源均為○○商行(南
      投縣草屯鎮○○路○○巷○○號,下稱○○商行),乃函移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處理。
      嗣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得上開「紅茶 A」產品,係誠品商行向訴願人買受「B1紅茶」
      配製而成,另「紅茶」產品,係該公司向訴願人購入。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訴願人為本
      市業者,乃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6月9日約談訴願人,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105年3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3184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本件違規事實尚有疑義,乃以 105年5月2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53417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5年3月22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 105331847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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