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一字第1050908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
3184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4日在轄內○○有限公司(臺中市西屯區○
○路○○號)、○○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豐原區○○路○○巷○○號○○樓)抽驗「
紅茶 A」及「紅茶」產品,分別檢出殘留農藥「芬普尼」(Fipronil)0.006ppm及0.01
7ppm,均高於殘留容許量標準值0.002ppm。經該局查得上開商品來源均為○○商行(南
投縣草屯鎮○○路○○巷○○號,下稱○○商行),乃函移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處理。
嗣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得上開「紅茶 A」產品,係誠品商行向訴願人買受「B1紅茶」
配製而成,另「紅茶」產品,係該公司向訴願人購入。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訴願人為本
市業者,乃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6月9日約談訴願人,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105年3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3184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本件違規事實尚有疑義,乃以 105年5月2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53417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5年3月22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 105331847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