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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三字第1050908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1073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28日派員前往訴願人
營業處所(本市內湖區○○路○○號○○樓)稽查,於該處所之冷藏櫃內查獲訴願人貯存「
極細切海苔(製造日期: 20130805,保存期限:9個月)」(下稱系爭食品) 1包已逾有效
日期。食藥署以105年1月13日FDA北字第1052000123A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
於105年1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 1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733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4月20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
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4 │
├──────┼────────────────────────────┤
│違反事實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
│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八)逾有效日期……。 │
├──────┼────────────────────────────┤
│法規依據 │第15條第1項 │
│ │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6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或其他處罰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 │錄。 │
│ │違反第44條第 1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
│ │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2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稽查當日上午,訴願人員工至其家人處帶回系爭食品,因怕
受潮,請求場內主管給予方便,暫時放於冷藏櫃冰存,並於下班後帶回。訴願人為一專
門承製午餐之便當工廠,每日每項食材皆以50公斤以上進貨,系爭食品非場內使用之食
材,重量也僅約20公克,確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稽查當日已立即改善,並嚴格要求員
工不得再於公司冷藏櫃內放置私人物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貯存逾有效日期之「極細切海苔」 1包食品之違規事實,有食藥署105年1月13
日FDA北字第1052000123A號函及其附件、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係員工之物品,非屬訴願人所有云云。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
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
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自有遵守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查食藥署 104年12月28日派員前往
訴願人營業處所(本市內湖區○○路○○號○○樓)稽查,查獲訴願人存放於冷藏櫃之
「極細切海苔」 1包,製造日期為102年8月5日,保存期限為9個月,故其有效日期約為
103年5月,已逾有效日期超過 1年半;是訴願人管理上顯係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
為,洵堪認定。訴願人空言主張系爭食品為員工所有,然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供查核,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衡諸一般消費者購入食品後,如見食品已逾有效日期 1年以
上,應會選擇丟棄等報廢動作處理,訴願人所述與常情不符。又訴願人縱於事後立即為
改善行為,仍無解其於查獲時確有違規之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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