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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6.17. 府訴三字第1050908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439330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04年9月1日至訴願人高雄市仁武區倉庫(高雄市仁武區
    ○○○街○○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所販售如附表所列食品涉有逾有效日期及無中文標示等
    情事,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以104年9月4日高市衛食字第1043706
    09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24日及10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
    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附表所列食品涉及逾有效日期及外包裝標示不全等情事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47條及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以105年 1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9330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17萬
    元(違規食品附表項次1至19共19項,每項處6萬元;附表項次20處3萬元;共計處117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3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八、逾有效日期。」第 22條第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
      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
      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
      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
      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
      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事項。」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
      億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47條第7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之事項......。」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8條第3款規定:「有容器或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
      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輸入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
      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
      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4             │23            │
      ├──────┼──────────────┼─────────────┤
      │違反事件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
      │      │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
      │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事項:(一)品名。(二)內│
      │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
      │      │……(八)逾有效日期。    │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
      │      │              │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
      │      │              │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
      │      │              │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
      │      │              │加物時,以功能性命名者,應│
      │      │              │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
      │      │              │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      │              │、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原│
      │      │              │產地(國)。(七)有效日期│
      │      │              │。(八)營養標示。(九)含│
      │      │              │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
      │      │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              │。            │
      ├──────┼──────────────┼─────────────┤
      │法規依據  │第15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        │
      │      │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47條第7款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6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或其他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
      │      │…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
      │      │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      │……。           │新登錄……。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一次處罰鍰6萬元至20 │(一)第一次處罰鍰3萬元至8│
      │      │   萬元整……。     │   萬元整……。    │
      │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
      │      │  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  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
      │      │  限制……。       │  金額限制……。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次遭查獲之產品均屬客戶退貨之報廢產品,且係貯存於報廢區,並定於104年8月25
       日進行銷毀,尚難謂訴願人故意貯存已逾期之產品;關於「○○」產品無中文標示一
       節,事實上國外供應商都會依規定貼中文標籤,只因進口數量極大難免疏漏。
    (二)本次查獲之產品均應算入前案同一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中,原處分機關將已處罰過之
       同一行為再次處罰,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又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說明之機會,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應考量訴願人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酌予減輕,惟依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顯係
       從重處罰,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處分以1項產品違規等同
       一個違規行為科處訴願人 117萬元高額罰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之比例原則。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附表項次 1至項次19所列19件食品,已逾有效日期,及項次 20所列1件
      食品,未依規定標示中文等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104年9月1日陳述意見紀錄
      表、食品標示稽查違規之標示項目及違規條文紀錄、抽驗物品收據、產品照片、原處分
      機關104年9月24日及10月16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次遭查獲之產品均屬客戶退貨之報廢產品,且係貯存於報廢區,並定於
      104年8月25日進行銷毀,尚難謂訴願人故意貯存已逾期之產品;關於產品無中文標示一
      節,事實上國外供應商都會依規定貼中文標籤,只因進口數量極大難免疏漏云云。按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
      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
      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之品名、內容物名稱等事項,違反者,處 3萬
      元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47條第7款所明定。
      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0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載以:「......
      問:有關案內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 9月1日於○○○○有限公司仁武區倉庫(高雄市
      仁武區○○路(○○)○○號)查獲下列違規品項......上述產品皆已逾有效日期。上
      述產品是否由貴公司負責販售?來源為何?......有逾期之情形並仍與一般商品共同放
      置於倉庫內?請臺端說明?答:是,上述產品皆為本公司負責販售,逾期責任歸屬於本
      公司......當日上述被查獲的逾期產品是使用客戶退貨所用的紙箱放置於倉庫的角落,
      未另外標示有『報廢』或『過期』等相關標示......問:案內〔○○(有效日期:2014
      年 5月16日)〕產品無中文標示,標示是由貴公司所張貼印製?責任歸屬為何人?請臺
      端說明。答:案內產品〔○(有效日期:2014年 5月16日)〕中文標示是由本公司張貼
      印製,責任歸屬於本公司。產品進貨至倉儲時會提供倉儲產品中文標籤,並要求倉儲於
      出貨前必須貼上標籤後才可出貨,案內產品可能是因為過期不會再出貨,所以未有貼上
      中文標籤(現場無中文標籤可以提供)......問:臺端有無其他補充說明?......答:
      ......高雄市衛生局於 104年9月1日至本公司倉庫稽查時,本公司的報廢品及一般販售
      商品放置於同一冷藏倉庫內且未有效區隔是本公司倉儲管理不當......」等語,經訴願
      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並坦承上揭違法情事,依法自應受罰。另據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
      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17827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
      四、......(一)......況訴願人遭查獲大量逾期食品,其中未有報廢紀錄之『無籽芥
      茉醬(有效日期:2014年 5月11日)』、散裝『五穀米(標示有效期限 3個月,最後進
      貨日期為104年4月20日)』及『○○(有效日期: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14日)』
      3項產品竟已逾期長達1年以上之久,且訴願人104年9月24日及10月16日於調查記(紀)
      錄陳述之『每月會寄回當月銷毀的產品外袋至臺北辦公室查核』,何以現場仍貯存逾期
      1 年以上之產品,且訴願人於調查記(紀)錄中亦陳述『當日上述被查獲的逾期產品是
      使用顧客退貸的紙箱放置於倉庫角落,未另外標示有「報廢」或「過期」等相關標示』
      ,衡諸上開食品逾期遠超過 1個月之事實,訴願人管理上顯係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
      行為,且似非將逾期食品當作廢棄物處理,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等語,是訴
      願人顯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洵堪認定。又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8條第 3款規定,輸入有容器或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者,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訴願人尚難以因進口數量極大難免疏漏
      而邀免責。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未給予訴願人 說明之機會,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考量訴願人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酌予減輕,原處
      分之裁罰結果顯係從重處罰,違反行政罰法第 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一節。本案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次查獲附表所列食品與104年8月25日查獲之產品皆未重複,
      並非同一違規行為;又查原處分機關就違規事實之調查取證,已於104年9月24日及10月
      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查訴願
      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法令自已知之甚稔,並對其販售之食品
      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即應受罰;次查訴願人前已因類似事由經原處分機關
      分別以101年7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7471800號、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7471801號、
      101年8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6919200號及104年9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869
      00號等裁處書處罰鍰在案,現再次查獲違規事實,於管理系爭食品及確保其品質顯有重
      大過失,是其應受責難之程度顯屬重大,嚴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為管理食品衛生
      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其所生影響難謂非屬重大。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重大,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7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
      2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每一品項為一違規行為,以105年1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439330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17萬元(違規食品附表項次1至19共19項,每項處6萬元;
      附表項次20,處3萬元;共計處117萬元)罰鍰,殊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項次│    品名與有效日期    │ 數量 │ 單位 │ 違規事實 │
     ├──┼──────────────┼────┼────┼──────┤
     │ 1 │○○圓盒乾酪        │  16  │  盒  │  逾期  │
     │  │(有效日期:2015年5月7日) │    │    │      │
     ├──┼──────────────┼────┼────┼──────┤
     │ 2 │○○大乾酪         │  5  │  盒  │  逾期  │
     │  │(有效日期:2015年8月27日) │    │    │      │
     ├──┼──────────────┼────┼────┼──────┤
     │ 3 │○○葵花油植物奶油     │  3  │  盒  │  逾期  │
     │  │(有效日期:2015年8月22日) │    │    │      │
     ├──┼──────────────┼────┼────┼──────┤
     │ 4 │○○切達乾酪片       │  6  │  盒  │  逾期  │
     │  │(有效日期:2015年8月5日) │    │    │      │
     ├──┼──────────────┼────┼────┼──────┤
     │ 5 │○○乾酪(黃)       │  5  │  盒  │  逾期  │
     │  │(有效日期:2015年8月31日) │    │    │      │
     ├──┼──────────────┼────┼────┼──────┤
     │ 6 │○○乾酪(紫)       │  5  │  盒  │  逾期  │
     │  │(有效日期:2015年7月20日) │    │    │      │
     ├──┼──────────────┼────┼────┼──────┤
     │ 7 │○○乾酪(紅)       │  2  │  盒  │  逾期  │
     │  │(有效日期:2015年7月20日) │    │    │      │
     ├──┼──────────────┼────┼────┼──────┤
     │ 8 │○○乾酪片         │  3  │  包  │  逾期  │
     │  │(有效日期:2014年7月28日) │    │    │      │
     ├──┼──────────────┼────┼────┼──────┤
     │ 9 │○○乾酪片-脂肪量13%    │  3  │  包  │  逾期  │
     │  │(有效日期:2015年5月25日) │    │    │      │
     ├──┼──────────────┼────┼────┼──────┤
     │ 10 │○○乾酪片         │  2  │  包  │  逾期  │
     │  │(有效日期:2015年6月22日) │    │    │      │
     ├──┼──────────────┼────┼────┼──────┤
     │ 11 │切達乾酪醬+餅乾      │  6  │  盒  │  逾期  │
     │  │(有效日期:2015年5月24日) │    │    │      │
     ├──┼──────────────┼────┼────┼──────┤
     │ 12 │軟式奶油乾酪        │  6  │  盒  │  逾期  │
     │  │(有效日期:2015年8月7日) │    │    │      │
     ├──┼──────────────┼────┼────┼──────┤
     │ 13 │○○酸奶          │  10  │  盒  │  逾期  │
     │  │(有效日期:2015年8月3日) │    │    │      │
     ├──┼──────────────┼────┼────┼──────┤
     │ 14 │○○乾酪          │  12  │  盒  │  逾期  │
     │  │(有效日期:2015年8月5日) │    │    │      │
     ├──┼──────────────┼────┼────┼──────┤
     │ 15 │○○乾酪-大蒜        │  6  │  盒  │  逾期  │
     │  │(有效日期:2015年5月30日) │    │    │      │
     ├──┼──────────────┼────┼────┼──────┤
     │ 16 │○○乾酪          │  2  │  盒  │  逾期  │
     │  │(有效日期:2015年8月15日) │    │    │      │
     ├──┼──────────────┼────┼────┼──────┤
     │ 17 │無籽芥茉醬         │  10  │  盒  │  逾期  │
     │  │(有效日期:2014年5月11日) │    │    │      │
     ├──┼──────────────┼────┼────┼──────┤
     │ 18 │○○ cheese         │  25  │  條  │  逾期  │
     │  │(有效日期:2014年5月14日、 │    │    │      │
     │  │2014年5月16日)       │    │    │      │
     ├──┼──────────────┼────┼────┼──────┤
     │ 19 │五穀米(標示有效期限 3個月,│  1/3 │  袋  │  逾期  │
     │  │最後進貨日期為:104年4月20日│    │    │      │
     │  │)             │    │    │      │
     ├──┼──────────────┼────┼────┼──────┤
     │ 20 │○○ cheese        │  25  │  條  │ 無中文標示 │
     │  │(有效日期:2014年5月14日、 │    │    │      │
     │  │2014年5月16日)       │    │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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