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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30. 府訴一字第1050909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0809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食品業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為執行民國(下同)10
4年獎勵地方政府強化食品安全管理方案內容計畫-落實食安管理之基礎築底之運銷資訊
易掌握之強化後市場稽查之第三級品管,於 104年12月28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本
市內湖區○○路○○號○○樓)稽查,查得該營業場所有作業區天花板 2處以上未密合
有孔洞等 6項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情事,乃以105年1月13日FDA北字第10520
00123A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1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50
27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1月22日前改正完成。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月27日派員前往同址複查,發現有天花板2處以上未密合有孔洞
之缺失仍未改正,乃當場製作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流水編號: 0040311),並經
訴願人現場從業人員○○○(下稱○君)簽名。嗣訴願人委託○君於同日至原處分機關
聯合稽查隊東區分隊陳述意見略以,天花板已全面塗上防鏽漆,惟疏未將孔洞密合,會
再補強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食品業者,作業場所之天花板未保持清潔有孔洞
,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4條附表一食品業者之場區及環境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 1項規定,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完成,
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2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0809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2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8
條第1項、第4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
,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
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
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4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第八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
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
之......。」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食
品業者 ......。」第4條規定:「食品業者之場區及環境,應符合附表一場區及環境良
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附表一 食品業者之場區及環境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第2點規定
:「建築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樓板或天花板應保持清潔,避免長黴
、剝落、積塵、納垢或結露等現象。」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
│ │未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
├──────┼────────────────────────────┤
│法條依據 │第8條第1項 │
│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6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違規次數裁處之: │
│ │(一)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20萬元整。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限期改正期間,早已完成作業區之天花板密合。惟原處分
機關複查時發現之天花板孔洞,並非原本不合格處,當時已向稽查人員說明供餐作業結
束後馬上改正。訴願人於作業結束後,觀察該孔洞為天花板輕鋼架塗布防鏽漆時,留有
少部分水氣,致油漆脫落造成,當日已馬上處理完成,並通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確實
於發現當日立即處理,並於限期改正前完成。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其作業場區之天花板 2處以上未密合有孔洞,經食藥署於104年1
2月28日派員稽查發現,並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於105年 1月22日前改正完成。嗣原處分機
關於105年1月27日派員前往複查,上開缺失訴願人仍未改正完成。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
月27日調查紀錄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流水編號: 0040311)及現場採證照片
2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食品業者,作業場所之天花板未保持清
潔有孔洞,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4條附表一食品業者之場區及環境良好衛生管
理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
正完成,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複查發現之天花板未密合孔洞並非原本不合格處,而是塗布防鏽漆時,有
水氣致油漆脫落造成,當日發現已立即處理等語。按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
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違者,經命其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及第
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食品業者之樓板或天花板應保持清潔,避免長黴、剝落、
積塵、納垢或結露等現象;亦為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4點之附表一食品業者之場區
及環境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第 2點第2款所定。查訴願人為食品業者,經食藥署於104年12
月28日稽查發現,其作業場所之天花板未保持清潔有孔洞,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第4條附表一食品業者之場區及環境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完成,均已如前述。原處分
機關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複查時發現訴
願人作業場區天花板2處以上未密合之孔洞,縱非第1次食藥署稽查時發現之缺失,惟訴
願人對其作業場區之天花板未保持清潔有孔洞情事,應一體注意,並依原處分機關指定
之期限,於105年1月22日前改正完成。訴願人作業場區天花板既經原處分機關複查仍有
未保持清潔有孔洞,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4條附表一規定之情事,訴願人即不
得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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