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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15. 府訴一字第1050910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2942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1月6日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未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或原處分機關之核准,即於其官方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站)刊登
      「製氧機 ○○系列 ○○ 10公升製氧機(氧氣製造機)(已停售)衛署醫器製字 0140
      5號 產品規格:流量範圍:1~10LPM 最高流量:10LPM 電源功率: 110V,60Hz,1.6Amp
      (最大)定額電壓:110V-120V,60Hz 氧氣濃度:0.5~10LPM(91%±2%)機器重量:26公
      斤......」「○○有限公司 ○○製氧機總代理 每天攝取適當的較高氧含量所帶來的效
      益 消除疲勞、提高 智力和工作效率......提高身體抵抗力、預防疾病......吸氧可
      幫助於養顏美容......經常吸氧能抵抗衰老......改善健康狀態......淨頌結腸淨化儀
      淨化效益......。」等文字(下稱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月15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0530149301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
    二、經訴願人代表人於同年 1月22日到場說明略以,系爭廣告未事前申請核准,產品原廠已
      停產,訴願人已無銷售,為服務已購買之病人,才在網站上刊登,且註明已停售。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刊登系爭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
      ,遂依同法第92條第 4項規定,以105年 2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874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以105年 3月7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3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2942400號
      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該函於同年 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1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105年4月17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故訴願人於
      105年4月18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
      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
      66條第 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
      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
      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
      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第92條第 4項規定:「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
      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
      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
      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94年10月11日衛
      署藥字第0940330121號函釋:「......廣告內容宣傳藥物品名及效能,消費者並可依此
      循線購買,即視為『藥物廣告』......為避免誤導消費者,非屬藥物廣告,而以健康促
      進或預防疾病為目的之衛生教育宣導活動,其內容不應涉及特定藥物品名,並應與相關
      藥物廣告篇幅作明顯區隔......。」
      95年 7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50028918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該網站
      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生署食藥局)100年12月 7日FDA消字第1000065706號函釋:「......藥物廣告
      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到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系爭廣告刊登網頁上已註明「已停產」字樣。訴願人係本於服務病患的宗旨,
      故未撤除該網頁。且訴願人所刊載使用氧氣之好處網頁,其內容在醫學文件報導中皆有
      證實,並非杜撰。訴願人未曾涉及不法情事,只是因不清楚法規範,且於原處分機關告
      知後亦已立即改正,請予以從輕量罰。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藥物廣告,嗣經
      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5年1月22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略以:「......問:案內產品廣告,
      內容述及......等詞句,違反藥事法之規定,是否事前申請廣告核准 ?請說明。答:沒
      有事前申請廣告核准,案內產品原廠已停產,許可證字號已過期,公司已無銷售,為了
      服務已購買機器之病人維修問題,所以才把資訊與圖片放在網站上,但有註明已停售,
      ......。」等語,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11日瀏覽系爭網站頁面截圖,及105年1月22日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依同法第9
      2條第4項規定,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刊登網頁上已註明「已停產」字樣。訴願人係本於服務病患的宗
      旨,故未撤除該網頁云云。按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
      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藥事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廣告內容宣傳藥物品名及效能,消
      費者並可依此循線購買,即視為藥物廣告;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
      療效能,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網站中如
      有販售特定產品,則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
      於廣告範疇,亦有衛生署94年10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40330121號、95年 7月25日衛署食
      字第0950028918號及衛生署食藥局100年12月 7日FDA消字第1000065706號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訴願人雖於系爭製氧機之產品規格介紹網頁中載明已停售,惟於市面上尚
      有可能購買相同型號之製氧機,且於該網頁可連結之網頁中另刊登有「每天攝取適當的
      較高氧含量所帶來的效益消除疲勞、提高智力和工作效率......提高身體抵抗力、預防
      疾病......吸氧可幫助於養顏美容......經常吸氧能抵抗衰老......改善健康狀態....
      ..淨頌結腸淨化儀 淨化效益......。」等文字,其整體訊息已足以向消費者傳達特定
      產品之醫療效能,使其生購買慾望,而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縱果如訴願人主張,係為
      服務已購買者之維修問題,而未撤除系爭網頁,則其僅須刊登產品規格說明即可達服務
      之目的,又何須另刊登宣傳醫療功效之文字 ?是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之內容,為利用
      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屬藥物廣告,洵堪認定。訴願
      人未經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即刊載系爭廣告,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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