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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08. 府訴二字第1050910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1096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容量:120ml;有效期限: 2016/02/28)及「○○」(容量:140m
    l;有效期限:2016/02/09)等2種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經新竹市衛生局於民國(下
    同)104年3月13日至「○○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東區○○路○○號,下稱○○公司,同
    址設有○○店,為○○藥局之連鎖店)查獲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標示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分別以104年4月9日衛食藥字第1040005002號及第1040004
    998號等2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訴願人於104年5月18日及8月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
    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化粧品外包裝均未標示「批號或出廠日期」及「全成分」
    ,且中文標籤字體過小,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處理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4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967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違規化粧品共 2項,第1件處3萬元,每增加1品項
    加罰1萬元,共處 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5年 5月16日前將違規產品標示改正。該裁
    處書於105年4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7月27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化
      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
      、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
      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
      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28條規
      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
      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0年11月5日衛署藥字第09000
      71596 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外包裝上應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並自
      本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後實施......。」
      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
      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外包裝│      │
      │  │ 標  示  項  目  │            │備    註 │
      │  │            │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如說明七  │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
      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
      。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
      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
      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
      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四
      、應刊載標示事項,其中文字體大小規格如下:產品內容物淨重或容量……小於(含
      )300g/300ml大於80g/80ml者,其字體大小規格(高度或寬度)不得小於 1.2mm(
      電腦字體3.5號字);淨重或容量小於(含)80g/80ml者,不在此限……六、全成分
      標示,依本署90年11月 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辦理,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
      、中華藥典或 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s(INCI)等相關典籍,以
      中文或英文標示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
      │           │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
      │           │ 或銷燬之。                 │
      │           │2.第 2次處罰鍰5萬元至8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
      │           │ 或銷燬之。                 │
      │           │……                     │
      │           │4.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未與○○公司有任何營業往來,該公司並非訴願人授
      權之經銷商;訴願人僅提供一整系列全套○○商品予○○藥局,提供數量為各項商品 2
      罐為樣品,供其採購人員試用以確認合作商品明細,該連鎖藥局為案外人○○有限公司
      經營,與○○公司無關,且○○藥局沒有任何 1間與訴願人簽訂合作契約,訴願人不知
      該連鎖藥局將樣品出售,僅依其採購人員指示將樣品寄送到指定地址提供採購測試及評
      估,符合行政罰法第 7條不罰之要件;依訴願人內部規定,正式出貨商品有效期限少於
      18個月,必須依即期品由直營店銷售,不得為正常商品出貨予通路門市;新竹市衛生局
      所查獲之商品為訴願人提供○○○全系列商品樣品之內容物,並非正常銷售商品,而是
      外銷香港者,在臺已停售,訴願人提供之樣品皆已註明「樣品」字樣,自非屬衛署藥字
      第0950346818號公告規定範圍;訴願人員工曾多次至原處分機關說明,但承辦人員文件
      所記載之事項與本公司授權人員陳述不符,經多次溝通無效後,訴願人員工只能拒絕簽
      立陳述意見書,所提供之文件全數不為原處分機關所採納;新竹市衛生局僅提供訴願人
      樣品出貨單,原處分機關即認定訴願人違法,未獲授權之商家自行販售商品圖利卻未受
      罰,訴願人要求原處分機關及新竹市衛生局提供○○公司與訴願人之合約,銷貨發票等
      單據,2 機關無法提供但仍執意偏袒○○公司,裁處結果及承辦人員之態度令人質疑。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有如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標示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外包
      裝盒與盒內資料採證照片、新竹市衛生局104年4月9日衛食藥字第1040005002號及第104
      0004998號等2函及所附104年3月13日檢查現場紀錄表及系爭產品進、退貨明細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並非其授權之經銷商,訴願人僅提供一整系列全套商品予○○藥
      局為樣品供試用,該連鎖藥局與○○公司無關,且未與訴願人簽訂合作契約,訴願人不
      知該連鎖藥局將樣品出售,僅依其採購人員指示提供樣品,符合行政罰法第 7條不罰之
      要件;依訴願人內部規定,正式出貨商品有效期限少於18個月,必須依即期品由直營店
      銷售,不得為正常商品出貨予通路門市,新竹市衛生局所查獲之商品為訴願人提供○○
      全系列商品樣品之內容物,並非正常銷售商品,而是外銷用,在臺已停售,且皆已註明
      「樣品」字樣,自非屬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規定範圍;訴願人員工曾多次至原
      處分機關說明,但不為原處分機關所採納;新竹市衛生局僅提供訴願人樣品出貨單,原
      處分機關即認定訴願人違法,未獲授權之商家自行販售商品圖利卻未受罰,訴願人要求
      原處分機關及新竹市衛生局提供○○公司與訴願人之合約,銷貨發票等單據,2 機關無
      法提供但偏袒○○公司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
      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
      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且進口化粧品之仿單應譯為中文,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
      條所明定。前衛生署並依該條授權,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明
      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其中即包含「批號或出廠
      日期」及「全成分」等 2項,縱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
      亦應於仿單內以中文或英文記載全成分,該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查訴願人販售
      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盒內所附資料全為韓文,亦無翻譯為中文之仿單,僅另有紙片記載
      英文全成分;外包裝盒上印有韓文標示,另黏貼中文標示之標籤,然標籤上未記載批號
      或出廠日期,僅刊載部分成分;且外包裝標籤上之中文及盒內紙片上之英文字體高度或
      寬度均小於標示規定之 1.2mm,有卷附系爭化粧品外盒照片及盒內韓文資料、英文成分
      紙片照片等影本可為佐證。至訴願人主張○○公司並非其授權之經銷商,訴願人提供樣
      品之○○藥局與○○公司無關,且訴願人亦未與該連鎖藥局簽約合作,訴願人不知該連
      鎖藥局將樣品出售,僅依其採購人員指示提供樣品,符合行政罰法第 7條不罰之要件,
      其店內查獲商品係供試用之樣品,原為外銷用,在臺已停售,且皆已註明「樣品」字樣
      ,非屬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規定範圍,原處分機關及新竹市衛生局無法提供○
      ○公司與訴願人之合約、銷貨發票,卻執意不採納訴願人說明而裁罰一節;經查新竹市
      衛生局查獲之系爭化粧品,依檢查現場紀錄表所載,皆為「營業處所開架陳列」,且並
      無任何試用或樣品之表示或宣稱等相關事證,況查卷附系爭化粧品照片,其外包裝亦未
      標示「樣品」字樣;又依卷附○○公司向新竹市衛生局提供之簽收單、進、退貨明細表
      等影本顯示,係訴願人向採購人○○藥局之連鎖店(○○連鎖藥局食品店)出貨,是訴
      願人有販售系爭化粧品之事實,可資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之間未訂契約,
      無授權經銷關係,及○○藥局與証云公司無關一節,縱令屬實,亦係買受人○○藥局鋪
      貨於下游業者之問題,不影響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
      願人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7月25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0335134500號裁處書處3萬元罰鍰在案,本次至少屬第 2次違規,按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關於第 2次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6條之裁罰標準,係規定處罰鍰5萬元至8萬元,本件訴願人係至少第2次違規,且
      違規共計2品項,本應依上揭規定至少處訴願人 6萬元至9萬元罰鍰,而原處分機關僅處
      訴願人 4萬元罰鍰,雖與上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又訴願人請求言詞辯論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另所詢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訴願人得自行於本府法務局網站查詢,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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