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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29. 府訴一字第1050910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20386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機構代碼:3701026925,民國(下同)98年 9
    月10日開業,105年2月26日歇業,並於105年 3月1日由案外人○○○申請以同名稱開業,機
    構代碼:3701027897〕前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間受理民眾檢舉,查得系爭診
    所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植牙每顆$50,000......馬上預約可保留本權益 2
    週 只有開放禮拜五 植牙特案每顆 $38,000......預約:0800......預約時間:每周(週
    )五only(限台北診所)每顆 5萬元(含假牙)......」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並刊有系爭診所名稱、地址及預約電話等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 2月2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10550550400號函通知系爭診所陳述說明。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2月19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診所於公開網站刊登優惠訊息
    等內容,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5年3月 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20386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3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3月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5日、5月16日及5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
      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第61條第 1項
      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
      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
      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
      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
      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
      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
      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       │。                          │
      ├───────┼───────────────────────────┤
      │法規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診所植牙費用,係按法國及臺灣不同品牌植體,每顆
      分別收費 5萬元及3萬8,000元,故刊登植牙特案費用並非優惠或折扣;另原處分機關於
      訪談中以誘導方式說明訴願人違反法規,並認定訴願人已承認違規,惟訴願人之代理人
      於訪談中僅表示了解,並非承認違規,原處分機關涉有偽造文書之嫌。況訴願人為第 1
      次刊登系爭廣告,縱有違規亦應先命限期改善。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前負責醫師,該診所於訴願人擔任負責醫師期間在網站刊登優惠折
      扣訊息之系爭廣告,係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有系爭廣告網頁、
      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曾君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診所植牙費用按不同品牌植體,每顆分別有 5萬元及3萬 8,000元價
      位,故刊登植牙特案並非優惠或折扣,且其為第 1次刊登系爭廣告,縱有違規亦應先命
      限期改善云云。按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者
      ,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61條第1項
      、 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折扣等行為,屬中
      央主管機關所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亦經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
      號公告在案。查系爭診所於訴願人擔任負責醫師期間,於網路刊登以優惠方案之不正當
      方式為宣傳,網頁內容並載有系爭診所名稱、地址、電話,已如前述。復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105年2月19日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問:臺端身分?今日是否可就案
      由欄事件發言?......答:我是負責醫師之受託人○○○......問:......民眾檢舉貴
      診所於網站(http: xxxxx)刊登......請問網站為何人所屬?刊登目的?......答:
      該網站為本診所官網......因有感仍有弱勢族群消費不起植牙,故以小窗口刊登只有開
      放禮拜五,植牙特案每顆38,000......係使用......台灣年輕植體品牌......問:....
      ..植牙收費依據為何?答:......收費金額訂定如下:植牙每顆50,000元為法國植牙品
      牌......及38,000元......台灣年輕植體品牌......」調查紀錄表並經○君確認無訛後
      簽名在案。是系爭診所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又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並無須經限期改善始予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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