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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二字第1050911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療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5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387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略以,其女兒(○○○, 9歲,下稱○童)於民國(下同)104年9
    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至訴願人所屬○○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檢傷分類後於11時50分住入兒童
    病房,主治醫師並未親自看診,卻可下醫囑,直到其發現○童心跳很快,通知護理人員已是
    104年9月11日凌晨2時才來;○童驗血報告中有GOP及鉀、鈉等多項數據有異,醫生卻也不聞
    不問,要○童轉院,拖了 2小時延誤急救時機,醫院管理顯有疏失云云。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2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36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3月2日14時至該局陳述說
    明,嗣訴願人授權委託案外人○○○依限前往原處分機關陳述說明,原處分機關乃當場製作
    談話紀錄表,並經訴願人之受託人○○○簽名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童於104年9月
    10日上午11時時50分住入兒童病房迄104年9月11日凌晨 2時10分期間均無醫師親自診治,訴
    願人所屬○○醫院未安排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急診及加護病房病人,違反醫
    療法第5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以105年5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387900號裁處書(該裁處書所
    載主旨及事實部分誤繕受處分人為訴願人之代表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5月27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5865411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1
    05年 6月30日前改善值班醫師人力。該裁處書於 105年5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
    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
      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 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9條
      規定:「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
      顧住院及急診病人。」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
      ..第五十九條......規定。」第11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療法人設立
      之醫療機構,處罰醫療法人。」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訂定之。」第41條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
      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
      ,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8                      │
      ├───────────┼───────────────────────┤
      │違反事件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未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
      │           │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59條                    │
      │           │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           │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
      │           │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2.第 2次處2萬元至4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
      │           │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3.第 3次以上處3萬元至5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           │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屬○○醫院經前行政院衛生署 101年12月28日公告通過中度級急救責任醫院
       ;復依衛生福利部 105年度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評定基準及評分說明,其中評定基
       準:24小時均應有醫師於加護病房值班,評分說明:「中度級」24小時有醫師於加護
       病房值班,不得兼值其他病房、一般會診及手術,惟加護病房每日平均住院人數小於
        5人以下者,可兼值其他病房及一般會診。而○○醫院兒童加護病房僅有5床,依該
       院 104年下半年及105年截至5月11日之住院分析統計表,○○醫院 104年下半年每床
       每日有0.32位病人,平均每日有 1.6位病人,105年至5月11日止,每床每日有0.16位
       病人,平均每日有 0.8位病人。另○○醫院5樓為兒童加護病房,6樓為兒科病房,10
       4年9月10日當天值班醫師皆為○○○醫師,是依前揭評定基準及評分說明,因○○醫
       院加護病房每日平均住院人數小於 5人以下,是該院安排○○○醫師兼值兒童加護病
       房及兒科病房,符合醫療法第59條規定,並無人力配置失當或不足之情形,原處分顯
       有失當。
    (二)又特定期間有無醫師親自診治,係與該病人當時身體呈現的症狀有無必要立即接受醫
       師之治療或僅由專科護理師或一般護理人員進行處置即可有關,與○○醫院是否有指
       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並無直接關聯;原處分機關逕以特定時間內醫師未前往病房,
       即推定○○醫院未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59條規定,其推
       定過程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屬○○醫院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未安排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
      、急診及加護病房病人,違反醫療法第59條規定等情,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3月2日對訴
      願人之受託人○○○所作之談話紀錄表、訴願人所屬○○醫院小兒科104年9月份班表、
      ○童急診病歷記錄、健保出院病歷摘要、主治醫師○○○醫師記錄、○童住院醫囑單、
      護理紀錄單及緊急傷病患轉診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屬○○醫院經前行政院衛生署 101年12月28日公告通過中度級急救責
      任醫院,且其加護病房每日平均住院人數小於5人以下,依105年度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
      級評定基準及評分說明,該院安排○○○醫師兼值兒童加護病房及兒科病房,符合醫療
      法第59條規定;又特定期間有無醫師親自診治,係與該病人當時身體呈現的症狀有無必
      要立即接受醫師之治療或僅由專科護理師或一般護理人員進行處置即可有關,與○○醫
      院是否有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並無直接關聯,原處分機關逕以特定時間內醫師未前
      往病房,即推定○○醫院未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其推定過程顯有違誤云云。按醫
      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
      診病人;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其所定之罰鍰,於醫療法
      人設立之醫療機構,處罰醫療法人;醫療法第59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另該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
      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
      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5
      年3月2日對訴願人之受託人○○○所作之談話紀錄表記載略以:「......問:有關案由
      欄事項涉違反醫療相關法規,為何主治醫師(○○○醫師)未親自看診病人,卻開立醫
      囑?答:○○(○童)由急診主治醫師先做診斷,之後入院,急診資料就拿到病房,由
      專科護理師跟○○○醫師報告後,由專科護理師依預立醫囑做處置(符合臨床路徑可由
      專科護理師做處置......)。問:○○○醫師從○○(○童)入院(104年9月10日11時
      50分)到病人狀況不穩(104年 9月11日2時10分)有無親自看過○○(○童)?答:○
      醫師知悉○○(○童)急診及住院診斷,但該時段當天下午門診,晚上同時值班加護病
      房暨一般病房,因當時在加護病房處理事情且○○(○童)病情尚穩定,直至接獲專科
      護理師通知○○(○童)病情變化,即刻至病房探視。......問:當日醫師值班為何人
      ?值哪一些單位?答:○○○醫師(早上8-12:30,病人有狀況才會出現)、○○○醫
      師( 12:30-17:00,病人有狀況才出現)、晚上○○○醫師值班(17:00-隔天8:00
      )(全院小兒科包含加護病房及一般病房)......。」復依卷附○○醫院小兒科 104年
      9月份班表影本,該院104年 9月10日病房及加護病房值班醫師均為○○○醫師;另依許
      童於104年9月10日之護理紀錄單影本護理紀錄顯示,○童於104年9月10日上午11時50分
      入院,至104年 9月11日凌晨2時10分始由○○○醫師探視病童。是訴願人所屬○○醫院
      依規定應分別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於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
      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惟該院104年9月10日全院兒科加護病房及兒科病房
      僅安排○○○醫師 1人值班,其於診療時間外,未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
      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則訴願人主張特定期間有
      無醫師親自診治,係與該病人當時身體呈現的症狀有無必要立即接受醫師之治療或僅由
      專科護理師或一般護理人員進行處置即可有關,與○○醫院是否有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
      值班並無直接關聯一節,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次查,衛生福利部醫院緊急醫療能
      力分級評定基準及評分說明,係為評鑑醫療機構加護病房之照護品質所訂之評鑑項目,
      非得據以為本件醫療機構人力設置標準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復查原處分機關
      105年 7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7107500號函補充答辯略以:「......說明:......
      二、......(一)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二)該法人所屬醫院規模屬區域型醫院,依其規模,醫事人員應有
      適當配置,本案因涉及病患死亡,應受較高責難程度,爰依裁罰基準及第 1次違規處最
      高罰鍰 3萬元整。」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所屬○○醫院醫療規模、涉及病患死
      亡及第 1次違規等情,依醫療法第102條第1項第 1款、第115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及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限於105年6月
      30日前改善值班醫師人力,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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