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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三字第1050911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4954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4日在轄內○○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豐原區○
○路○○巷○○號○○樓,下稱○○公司)抽驗「紅茶」產品(下稱系爭食品,製造日期:
104年4月13日),檢出殘留農藥「芬普尼」(Fipronil)0.017ppm,高於殘留容許量標準值
0.002ppm。經該局查得系爭食品來源為○○商行(南投縣草屯鎮○○路○○巷○○號,下稱
○○商行),乃以104年5月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395603號函移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處理
。嗣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得系爭食品係○○商行於103年5月30日向訴願人(當時送貨單所
載之營業地址:本市松山區○○路○○號)購入,基於源頭管理,該局乃以 104年5月5日投
衛局食字第1040009001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104年5月6日及 6月9日約談
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另以104年11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56918800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3月1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
5年5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54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
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行為時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
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容許量及實測殘留農藥量,均以市售型態之重量
為計算基準。殘留農藥之檢驗包括農藥本身及其代謝產物在內。」行為時第 3條規定:
「禽畜水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該
表中未列者,均不得檢出。」第 3條規定:「動物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
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及外源性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該表
中未列者,均不得檢出。」行為時第 6條規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中之作物分類
詳如附表四。」第6條規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中之作物分類詳如附表五。」
行為時附表一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節錄)
┌───────┬─────┬─────┬───────┬─────┐
│國際普通名稱 │普通名稱 │作物類別 │容許量 (ppm) │備註 │
├───────┼─────┼─────┼───────┼─────┤
│Fipronil │芬普尼 │茶類 │0.005* │殺草劑 │
├───────┴─────┴─────┴───────┴─────┤
│…… │
│註五 本表中加註「*」指公告檢驗方法之檢出限量,如有修正檢驗方法, │
│ 依最新公告者為準。 │
│…… │
└─────────────────────────────────┘
附表一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節錄)
┌───────┬─────┬─────┬───────┬─────┐
│國際普通名稱 │普通名稱 │作物類別 │容許量 (ppm) │備註 │
├───────┼─────┼─────┼───────┼─────┤
│Fipronil │芬普尼 │其他(茶類│0.002* │殺草劑 │
│ │ │)* │ │ │
├───────┴─────┴─────┴───────┴─────┤
│…… │
│註五 本表中加註「 *」不代表可使用農藥之作物範圍,其係依公告檢驗方│
│ 法之定量極限訂定,除該農業已訂定在特定作物之殘留容量者外,其│
│ 餘作物應符合本項規定,適用範圍包括相同檢驗方法定量極限者,例│
│ 如乾燥香辛植物及其他草木本植物適用於其他(茶類)* 之規定,如│
│ 有修正檢驗方法,依最新公告者為準。 │
│…… │
└─────────────────────────────────┘.
行為時附表四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中農作物類農產品之分類表(節錄)
┌──────────────┬────────────────┐
│類別 │農作物類農產品 │
├──────────────┼────────────────┤
│18.茶類 │茶葉等。 │
└──────────────┴────────────────┘
附表五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中農作物類農產品之分類表(節錄)
┌──────────────┬────────────────┐
│類別 │農作物類農產品 │
├──────────────┼────────────────┤
│19.茶類 │茶葉等。 │
└──────────────┴────────────────┘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4 │
├──────┼────────────────────────────┤
│違反事實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
│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
│ │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6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一次處罰鍰6萬元至20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3年5月30日販售予○○商行之「○○」,均為原裝編織袋
每包36公斤;而經抽驗之系爭食品為○○商行販售予○○公司,訴願人並未與○○公司
有直接交易關係,且現場並無本公司完整包裝,不能排除係下游廠商或店家自行拼配之
可能,無從證明確為訴願人販售予○○商行;又訴願人亦將同批「○○」販售予其他下
游廠商,同期接受各縣市衛生局抽查,未發生不合格之情事。
三、查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出殘留農藥「芬普尼」(Fipronil)0.017ppm之系爭食品,係
○○商行104年4月20日販售予○○公司,而○○商行則陳述係於103年5月30日向訴願人
購入販售,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5月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395603號函及所附相
關文件、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4年 5月5日投衛局食字第1040009001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
表、進貨單、104年5月25日投衛局食字第1040009978號函及所附訪談紀要相關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行政法院判例意
旨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 7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6907800號函所附
答辯書理由三內容,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情事,無非係依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4年 5月8日訪談○○商行之受託人○○○(下稱
朱君)所製作訪談紀要影本記載:「......本人為『○○商行』負責人○○○君委託,
與委託人為夫妻關係......本人為『○○商行』負責人,與『○○商行』為同一商行,
可全權代表2商行......本商行於104年4月20日有販售24斤(1斤/包*24包)『紅茶』給
『○○股份有限公司』。......該批紅茶為103年5月30日向臺北市○○有限公司......
購入9,000斤,......」及○君所提供103年 5月30日茶葉送貨回單,以及原處分機關10
4年 5月6日及6月9日約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所製作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案內產
品103年5月30日以原始包裝銷售予○○商行......共9,000斤(5,400公斤)......零售
或原始包裝銷售品名為『○○』......」等語。惟依前揭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訪談紀要及
原處分機關調查紀錄表等所載,訴願人於103年5月30日係以原始包裝將○○」販售予○
○商行,而○○公司則係於104年4月20日自○○商行以 1斤/包*24包購入系爭食品,其
包裝及內容重量既不相同,且遍觀全卷並無系爭食品之包裝可供查驗確係訴願人販售之
「○○」,則系爭食品與訴願人販售之「○○」是否為同一食品?是否可認定訴願人販
售之「○○」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均尚有疑義。
五、另按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查訴願人將「○○」販售予○○商行之行為時點為103年5月30日,而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經103年12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84621號令修正公布
,農業殘留容許量標準亦於103年6月12日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多次修正發布,原處分機關
逕依農業殘留容許量標準第 3條附表一規定,認定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訴願人,而未
考量本件有無行政罰法第 5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亦不無瑕疵。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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