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5.08.15. 府訴二字第1050911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2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2501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合夥開設「○○餐廳」,位於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樓
(下稱系爭場所),係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之全
面禁止吸菸場所。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系爭場所有未張貼禁菸標誌等情事,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1日15時許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稽查,發現該場所內提供11個菸
灰缸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且其中 2個菸灰缸內有菸蒂,乃當場拍照取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
稽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於全面禁菸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
05年5 月12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2501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
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 3日內改正。該裁處書於105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
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
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
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 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
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所有入口處設│
│ │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
│或其他處罰 │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所稱之菸灰缸並未提供作為吸菸器具使用,係作為香氛蠟燭
之承水盤;至於發現有菸蒂之菸灰缸,係因105年3月19日延請空調機械公司進行例行空
調設備維護,因未派員陪同,亦不知該等維修人員自行取出菸灰缸,於頂樓天台作業時
吸菸並放置菸蒂,事後放回店內茶几上,實非該店之責,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系爭場所內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即菸灰缸且其中部分內有菸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
關105年3月21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裁罰,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所稱行政罰法上之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經查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開設○○餐廳,係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屬菸害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 11款規定之全面禁止吸菸場所,訴願人係○○餐廳之代表人,惟該
餐廳係合夥組織,該餐廳與訴願人二者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則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而應受處罰之對象,究係○○餐廳抑或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本件處罰之
對象,所憑理由為何?有再予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