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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20. 府訴三字第1050912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營養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99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營師執字第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營養師,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
26日起執業登記於○○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臺北市○○小學。訴願人於 104年12月11日離職,
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105年 4月8日始辦理歇業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營養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
以 105年6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99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營養師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規定:「營養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1條第 1項規定:「營養師停業、歇業時,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28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營養師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營養師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
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核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二、歇業:註銷其
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營養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營
養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5 │
├───────────┼───────────────────────┤
│違反事件 │營養師未於30日內辦理歇業登記或撤銷執業執照。 │
├───────────┼───────────────────────┤
│法條依據 │第11條第1項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11日府衛企字第0957264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衛生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主管之衛生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營養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剛出社會,此次為第 1次辦理離職,對於法條尚不熟悉,
以致此類情事之發生,實非故意而為之。且訴願人於104年12月11日離職後,直至105年
4 月這段期間皆未利用原執業登記場所之名義行使營養師之相關業務以獲取所得。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領有執業執照之營養師,於104年8月26日起執業登記於○○股份有限公司派
駐臺北市○○小學,訴願人於 104年12月11日離職,惟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
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 105年4月8日始辦理歇業登記,有訴願人營養師執業執照
、離職證明、 105年4月8日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登記申請表、陳述意見書及衛生福
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匯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剛出社會,第 1次辦理離職,對於法條尚不熟悉云云。按營養師停業
、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為營養師法第 1
1條第1項所明定。縱如訴願人主張,其係第 1次辦理離職,然訴願人既領有執業場所之
執業執照,且該執業執照已記載「如有異動請三十日內辦理 否則依營養師法懲處」,
則訴願人離職自應主動依營養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離職事實發生之日(104年12月
11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辦理歇業登記,訴願人遲誤報請備查,即應受罰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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