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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21. 府訴一字第1050913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2267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係執業登記於新北市板橋○○醫院之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4
日派員至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診所(機構代碼:350102A518,已於
104年12月7日歇業,下稱系爭診所)稽查,查得訴願人於104年7月14日至系爭診所執行醫療
業務之病歷資料,審認訴願人未經報准即至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12月1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 2規定,乃依同
法第27條規定,以105年4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2267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4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5月24日、6月30日、7 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
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
「違反......第八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療法第12條第 3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
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
、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
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 100年4月7日衛
署醫字第1008900140號函釋:「......說明:......二、按醫師擬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
行預先排定、非緊急性之醫療業務,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將其支援地點、時段與
提供之醫療服務內容,事先報經執業登錄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 │
├──────┼────────────────────────────┤
│違反事實 │醫師執業,除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
│ │先報准之情形外,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以外之處所為之。│
├──────┼────────────────────────────┤
│法條依據 │第8條之2 │
│ │第2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或其他處罰 │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 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按次連續處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
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醫師法第8條之2僅規定醫師在執業登記以外之地點執行醫療業務須經核准,未要求執
業時段亦須經核准,訴願人執業登記地點為新北市板橋○○醫院,前曾報准至系爭診
所執業,即已符合規定。
(二)系爭診所病歷表所載病患○○○(下稱○君)就診日期為104年7月14日,係屬誤植。
依初診客戶諮詢表所載,○君就診日期應係104年7月15日,是日訴願人業經報准至系
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況訴願人104年 7月14日另經報准至○○診所支援,不可能於7
月14日在系爭診所為○君診療,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執業登記於新北市板橋○○醫院之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104年7月14日
未經報准即至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安諾診所
病歷表、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1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及104年12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行政法院判例意
旨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系爭診所○君之病歷表記載日期為104年7月14日,審認
訴願人104年7月14日未經報准即至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乃據以裁罰訴願人。惟訴願
人另提出104年7月15日○君於系爭診所之初診客戶諮詢表,主張系爭診所○君病歷表誤
植就診日期,且104年7月14日訴願人另經報准至○○診所支援。本府法務局為查認訴願
人於104年7月14日之業務執行地點,乃以105年8月2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536221930號函
請○○診所協助查明,經該診所於105年8月12日檢附看診紀錄查復,訴願人確於 7月14
日報備支援時段(17:30-21:00)至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則本件訴願人是否有於104
年 7月14日未經報准即至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違規事實尚有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
裁處訴願人,尚嫌率斷,容有再查明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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