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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04. 府訴三字第1050913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534950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醫院(下稱系爭醫院)負責人兼管制藥品管理人,系爭醫院領有前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前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起更名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證字第ABB092000009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原處分機關於105年6月
    16日至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系爭醫院實施現場稽查時,發現系爭醫院持有
    之管制藥品「"○○○○"樂平注射液5公絲/公撮(二氮平)(衛署藥製字第027850號)」,
    於管制藥品簿冊僅登載至105年4月30日;「樂平片(內衛藥製字第010468號)」,於管制藥
    品簿冊僅登載至104年8月29日,顯未於管制藥品簿冊詳實登載每日之收支及結存情形。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5年 6月1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05年 7月15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534950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1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28條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
      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申報。」第39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
      機構及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
      品項分別登載下列事項:一、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
      位及製造廠名稱。二、收入及支出資料,包括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及下列事
      項:(一)收入原因為購買或受讓者,並應登載藥品批號、來源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
      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二)收入原因為查獲減損之管制藥品者,並應載明減損管制藥
      品查獲證明文號。(三)支出原因為銷燬或減損者,並應載明藥品銷燬或減損證明文號
      。(四)支出原因為退貨或轉讓者,並應載明支出對象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管制藥品
      登記證字號。(五)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實
      登載病人姓名(或病歷號碼、飼主姓名)及其領用數量。(六)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
      第四級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實登載總使用量。(七)支出原因為研究、試驗者,並
      應登載研究試驗計畫名稱與其核准文號及使用者姓名。三、結存數量。」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
      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
      │           │支、銷燬、減損及結存等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39條第1項、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
      │           │處以上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1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2年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裁處書所載,未依規定將管制藥品詳實登載於管制藥品簿冊,與
      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所述只登載至某個日期,係 2種不同法律事實,彼此並非完全蘊含
      ;若事實為只登載至某個日期,其內容仍然依規定登載,並不能以此證明該日期之後的
      簿冊未依規定登載;找不到的原因是日前有看診的貓隻逃竄,打翻病例表及管制藥品簿
      冊,掉落到地面,管制藥品簿冊夾雜在病例當中,沒翻開根本找不到,非如裁處書所載
      ,未依規定詳實登載,請求撤銷裁處書。
    三、查系爭醫院領有前管制藥品管理局管證字第ABB092000009號管制藥品登記證,訴願人為
      系爭醫院負責人兼管制藥品管理人,其未依規定於設置之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
      收支及結存情形,有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16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獸醫診療
      、畜牧獸醫機構)、105年6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系爭管制藥品許可證查詢
      畫面列印、訴願人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裁處書所載,未依規定將管制藥品詳實登載於管制藥品簿冊,與實地稽
      核現場紀錄表所述只登載至某個日期,係 2種不同法律事實,彼此並非完全蘊含;若事
      實為只登載至某個日期,其內容仍然依規定登載,並不能以此證明該日期之後的簿冊未
      依規定登載;找不到的原因是管制藥品簿冊夾雜在病例當中,非如裁處書所載,未依規
      定詳實登載云云。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
      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8條第1項所明定;如
      有違反,即應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領有管制
      藥品登記證者,於業務處所得管理管制藥品之來源與去向,並課予行為人每日清查結存
      之義務。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登載品名
      、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收入或支出之日
      期、原因、數量及其他法定應登載事項。查本案系爭醫院持有之管制藥品「"○○○○"
      樂平注射液5公絲/公撮(二氮平)(衛署藥製字第027850號)」,於管制藥品簿冊僅登
      載至105年4月30日;「樂平片(內衛藥製字第010468號)」,於管制藥品簿冊僅登載至
      104年8月29日,有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16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獸醫診療、
      畜牧獸醫機構)、訴願人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醫院負責人兼管制藥品管理人,自應
      對管制藥品相關規定主動瞭解遵循,並於設置之簿冊詳實登載上開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
      及結存情形,否則將難以管理管制藥品之來源及去向。是訴願人尚難以找不到管制藥品
      簿冊等情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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