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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04. 府訴三字第1050913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3916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網站(xxxxx...... )刊登「○○」等詞句,並載有○○診所名稱、
    電話、地址及營業時間等資訊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
    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7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及○○診所之受託人○○○(即訴
    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
    5年6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3916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5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
      規定:「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
      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
      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
      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曾有醫療單位任職經歷,不諳現行醫療法規範,請准予輕
      罰;系爭廣告為說明診所之醫療項目,並無任何行銷促銷之文宣用語,並無招攬營利之
      意圖;懇請以指導替代處罰。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網站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廣告,依其內容整體觀之,已屬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應認係醫療廣告,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105年5
      月17日分別訪談○○診所之受託人(即訴願人)及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諳現行醫療法規範,系爭廣告無招攬營利之意圖,請以指導替代處罰云
      云。按醫療法所稱醫療機構,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
      廣告;醫療廣告,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
      的之行為;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觀諸醫療法第2條、第9條
      、第84條及第87條第 1項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訪談時自承系爭廣告之刊
      登及責任歸屬均係由訴願人負責;且依系爭廣告內容整體觀之,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
      務,應認係醫療廣告,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17日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尚難以不諳法令為由,執為減輕責任之論據;另查醫療法並無
      以行政指導替代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
      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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