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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04. 府訴三字第1050913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763
    5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護理機構,於網路(網址:xxxxxl,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5年 5月3日)刊登
    「○○」、「VV」等詞句,及於FB社群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105年6月1日)刊載
    :「○○」等文詞(下合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審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18條之1第2項規定,又因訴願人 1年內已有相同違規情節,曾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7月22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476901號裁處書裁罰在案,本次為第2次違規,爰依護理人員法第38條
    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7月14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10537635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105年7月
    25日前改善完成。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8月4日、5日補充訴願資料及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第17
      條規定:「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
      業務之廣告。」第24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第38條規定
      :「違反第七條或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衛生福利部 103年11月11日衛部照字第1031562077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局查獲轄
      內非核准設立之醫事機構聘護理人員資格者,提供從事按摩並刊登『專業隆乳按摩護理
      』、『抽脂按摩』......廣告宣傳,是否逾越醫療之相關法規......說明:......三、
      又護理人員法第18-1條第 2項規定:『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同法第24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即非護理機構,廣告內容不得涉及
      護理人員所執行之業務範疇。本案所稱廣告刊登內容,如提供專業隆乳按摩『護理』、
      『抽脂』按摩......雖業者聲稱未涉及使用醫療儀器及藥品,惟廣告內容已涉及醫學名
      詞,應由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依醫師指示操作執行......。」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非護理機構,為護理業務之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18條之1第2項                     │
      │      │第3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1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      │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 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按次連續處罰。                    │
      │      │2.第 2次處2萬元至5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按次連續處罰。                    │
      │      │3.第 3次以上處4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 者,按次連續處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FB網頁廣告係102年請臨時工讀生製作,當時並不知103年11
      月後不得刊登。訴願人已去函FB總部請求刪除網頁,惟仍無法刪除,非訴願人不願配合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護理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網路刊登護理業務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
      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FB網頁廣告係102年請臨時工讀生製作,其已去函FB總部請求刪除網頁,
      惟仍無法刪除,並非不願配合云云。按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為護理人
      員法第18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5年5月19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
      錄表記載略以:「......案由......案係民眾檢舉○○館於網路......刊登內容略以:
      『○○』、『○○』......問:該網站內容由何人刊登?刊登目的為何?刊登責任歸屬
      ?答:該網站由○○有限公司與本公司簽約合作,進行廣告刊登,增加曝光率,○○有
      限公司依客戶需求刊登廣告內容及相關的關鍵字刊載廣告(如附件),刊登責任歸屬為
      本公司。問:......為何網頁刊登『○○』及『○○』?機構執行業務內容為何?....
      ..答:因本人把舊網站內容轉給○○有限公司參考,因此該公司便依相關資料製作網站
      。機構執行業務內容:工作人員純用手部按摩客人胸部,運用推拿的力量,輔助客人疤
      痕復原,避免攣縮或胸部移位......。」原處分機關復於105年6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案由......案係民眾檢舉○○館於○
      ○○網站......刊登內容略以:『○○』......問:案內廣告是否皆為該美容館刊登?
      廣告刊登責任由誰承擔?答:該網站由本公司委託工讀生製作刊登,刊登責任歸屬為本
      公司......當時刊登目的是希望增加曝光率,刊登時間為 102年,該工讀生目前已離職
      ,離開時把帳號密碼都改掉了,本公司也聯繫不到他,於是○○○網站......無法修正
      或刪除。問:......上開內容述及術後消腫排水按摩、隆乳術後按摩等等,是否已申請
      護理機構核准?......答:......無申請護理機構核准......。」參酌前揭衛生福利部
      函釋意旨,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學名詞,應由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依醫師
      指示操作執行。本件訴願人既未依護理人員法第16條第 1項及第17條規定,申請護理機
      構核准登記及發給開業執照,依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
      另本件違規情及裁罰依據,與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435476901號
      裁處書類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次係訴願人第 2次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予以加重裁罰,並無違誤;縱訴願人主張○○○網頁廣告無法刪除,惟訴願人於網路
      (網址:xxxxx)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仍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 1第2項規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限期改善,揆諸前揭規定、統一裁罰基準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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