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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04. 府訴三字第1050913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536546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7日會同原處分機關執
    行「○○專案」,查獲訴願人未建立追溯追蹤系統及未投保產品責任險,經食藥署以105年6
    月6日FDA北字第1052001845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6月27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為經公司登記之食品業,未依規定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 5款及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 7月5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536546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7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8月30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指從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第13條第 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第47條第 5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6年5月2日衛署食字第096040
      0307號公告:「主旨:公告訂定『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公告事項:一、
      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食品產業,包括製造商、進口商、委託他廠代工之產品供應者,
      應事先完成其產品責任保險之投保,並保存該保險文件,維持保險單有效性,以備查核
      ......。」
      衛生福利部 102年8月5日部授食字第1021350001號公告:「主旨:修正「食品業者投保
      產品責任保險」第一點,並自即日生效......附件: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一點
      修正 一、具有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食品產業,包括製造商、進口商、委託他廠代工
      之產品供應者,應事先完成其產品責任保險之投保,並保存該保險文件,維持保險單有
      效性,以備查核。」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未投保產品責任保│
      │      │險。                          │
      ├──────┼────────────────────────────┤
      │法條依據  │第13條                         │
      │      │第47條第5款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
      │或其他處罰 │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經衛生福利部相關人員首次說明得知需保險,而後便立即向○○保險公司說明並投保
       ,因雙方皆首次進行類似業務程序,多次商討協調後才完成,中間衛生福利部人員詢
       問時,確實已投保,但當時保險公司資料還未交予訴願人,保險公司所引起之延誤,
       應不可歸責訴願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應不予處罰。
    (二)另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條之宗旨,係為保障人民健康,而非以處罰為目的,既
       已積極處理,亦無危害事實,改善已可達保護人民健康,應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該處罰為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業者,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違規事實,
      有食藥署105年6月6日FDA北字第1052001845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27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衛生福利部人員詢問時,確實已投保,但當時保險公司資料還未交予訴願
      人,保險公司所引起之延誤,應不可歸責訴願人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3條立
      法理由略以:「......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分散食品業者理賠風險及財務負擔,食品
      業者應投保產品賣任保險 ......。」違反該條規定者,依同法第47條第5款規定,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等;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7條第5款
      所明定。又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食品產業,包括製造商、進口商、委託他廠代工之產
      品供應者,應事先完成其產品責任保險之投保,並保存該保險文件,維持保險單有效性
      ,以備查核;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6年5月2日衛署食字第0960400307號及衛生福利
      部 102年8月5日部授食字第1021350001號公告在案。本件經食藥署105年5月27日會同原
      處分機關執行「國內鯰魚進口及加工業者稽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未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6月27日作成調查紀錄表載以:「......問:......請問貴公
      司為何未投保產品責任險?請敘明貴公司是因產品責任險逾期未續保?還是一直皆未投
      保產品責任險?請說明?答:本公司一直皆未投保產品責任險,原因是本公司不知道需
      要投保產品責任險,因為本公司進口生鮮產品,生鮮產品只要不符下游廠商要求,馬上
      即會被退貨。現在我們知道要投保產品責任險,已經完成投保,檢附本公司投保產品責
      任險證明書......。」等語,並經訴願人受託人○○○簽名在案;是訴願人未依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事先完成其產品責任保險之投保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食品
      業者,自有遵守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
      全。縱訴願人於105年5月27日稽查後,自105年6月21日中午12時起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然此係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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