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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04. 府訴三字第1050913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6379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申領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民國 (下同)105年4月7日及4月8日於網站(網
    址xxxxx, 下稱系爭網址)刊登○○與○○(衛部藥輸字第xxxxxx、xxxxxx號】藥物廣告,
    內容載以:「......『根治C肝,重獲好心肝』公益捐贈C肝全口服新藥計畫......台(臺)
    灣地區約有55萬名慢性 C型肝炎患者,長期的肝臟發炎,可能會導致肝硬化,甚至肝癌,是
    僅次於 B型肝炎的肝臟殺手......沒有明顯副作用,且服用期短,高治癒率......C 型肝炎
    全口服藥物(○○與○○)......。」等文詞(下稱系爭廣告),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與原處分機關先後查獲,原處分機關乃於105年4月27日訪談訴願人受
    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申領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刊登
    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105年5月20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 10534906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違規廣告共2件,第1件處
    2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4萬元,共處2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6月3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6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6379500號函
    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5年 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0640
      0號裁處書及105年6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6379500號函不服,然訴願人就上開裁處
      書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函復維持原處分,依藥事法第99條規定,受罰人不
      服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本府依職權認定訴願人應係就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14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5363795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1條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
      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
      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
      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
      目的之行為。」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第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六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
      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
      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
      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
      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89年3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
      2611號函釋:「......說明......一、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
      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
      七章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
      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件       │非藥商刊播藥物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65條                    │
      │           │第9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萬元至10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4萬│
      │           │ 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網路刊登內容與藥物廣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藥事法第24條明定藥物
       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應罰之行為必
       須本於招徠銷售之目的,始足構成。
    (二)訴願人組織性質乃非營利之財團法人,一向從事社會公益,素有聲譽。綜觀訴願人在
       網路刊登全文之意旨,乃是基於公益慈善之目的,徵求曾接受「○○」治療失敗的中
       低收入之 C肝患者,參與廠商所捐贈新藥之醫療計畫,在訴願人特約醫師診治下,得
       以回復健康。如斯廣告內容,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尚與藥事法第24條所定藥物廣告
       之構成要件不合,故無適用同法第65條處罰之餘地。
    (三)○○公司擬將藥品捐贈給訴願人作為慈善事業使用,固有待補辦行政手續,唯與本件
       是否構成違法的藥物廣告之爭議無關。
    四、查訴願人未申領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藥物廣告,有
      系爭網頁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 105年4月7日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及105年4月27日訪談
      訴願人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藥物廣告,以招徠銷售為目的始足構成,訴願人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乃
      基於公益慈善之目的云云。按藥事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為藥事法第24條所明定;又於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
      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有改制前
      行政院衛生署89年 3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2611號函釋可參。查系爭廣告刊登除藥物品
      名、功效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外,並刊登藥商名稱「○○有限公司(○○)」及服務專
      線:xxxxx ,其整體表現,可讓消費者得知藥物品名、藥物功效、藥商名稱,並得藉由
      服務專線諮詢,直接吸引 C型肝炎患者申請該藥物捐贈計畫,或間接吸引患者或其家屬
      或開立處方箋之醫師認識系爭廣告藥物,以為該藥商達招徠銷售之目的。另由原處分機
      關105年4月27日調查紀錄表載以:「......問:案內產品是否為貴基金會所販售之產品
      ?產品屬性為何?答:不是本基金會所販售之產品,而是○○○公司所提供之......捐
      贈給50位中低收入戶且干擾素治療失敗的慢性 C型肝炎病友,產品屬性為醫師處方用藥
      ......問:案內產品廣告是否為貴基金會所刊登?責任歸屬?答:案內產品......案件
      1......案件2......均是本會所刊登......若有責任,案件1、2由本會負責......問:
      是否有領取藥商許可執照?答:本基金會並不是藥商......。」等語,並經訴願人受託
      人○○○簽名在案。據此,訴願人既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商,卻為藥物廣告,其違規事
      證明確,足堪認定;自難以接受捐贈為公益慈善目的,徵求曾接受「干擾素合併雷巴威
      靈」治療失敗的中低收入之 C肝患者,參與廠商所捐贈新藥之醫療計畫,而邀免其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函
      釋意旨及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4萬元(違規廣告共2件,第1件
      處2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4萬元,共處24萬元)罰鍰之處分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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