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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三字第1050914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申請檔案應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5749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雲林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05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所轄斗南鎮市○○路○○號「
      ○○藥房」檢查,發現訴願人販售之「山楂片」產品,未標示類別及使用建議注意事項
      ,遂製作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並認訴願人涉違反藥事法規定,乃以 105年5月2日雲衛
      藥字第 105400105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訴願人以 105年5月18日檔案應用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製上開雲林縣衛生局 105年5月2日雲衛藥字第1054001054號函及
      附件等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5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57494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之代表人,於 105年6月6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食品藥物管理處辦理閱卷相關事宜。
      嗣訴願人之代表人依限前往辦理,認原處分機關未提供訴願人複製雲林縣衛生局105年4
      月28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2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 7月26日及27日分別補具訴願書及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上開未提供訴願人複印雲林縣衛生局105年4月28日藥物
      檢查現場紀錄表,尚難判定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規定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申請
      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之資料或卷宗,乃以 105年8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8
      48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5年5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535749400號函所為之申請應用檔案審核結果,並將另為處辦。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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