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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24. 府訴三字第1050914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7889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6日至「○○超市」(址設屏東縣滿州鄉○○
    路○○號),查獲訴願人販售之「○○」(製造日期:101年5月11日)(下稱系爭產品)容
    器未標示全成分,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乃以105年 2月1日屏衛藥字第 10530299000
    號函移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訴願人總公司地址在本市,以 105
    年3月4日高市衛藥字第 105315272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 3月23日及7月14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產品容器未標示全成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7月25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537889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 105
    年8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回收改正。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
    年8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6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
      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
      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
      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0年11月5日衛署藥字第09000
      71596 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外包裝上應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並自
      本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後實施......。」
      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
      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外包裝│      │
      │  │ 標  示  項  目  │            │備    註 │
      │  │            │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如說明七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
      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
      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六、全成分
      標示,依本署90年11月 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辦理,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
      中華藥典或 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s(INCI)等相關典籍,以中文
      或英文標示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
      │           │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 物品沒│
      │           │ 入銷燬之。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係101年5月11日製造,當時尚未明確將洗手乳(液)產品
      納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範,前衛生署104年 2月22日始修訂該條例第3條包含清潔功
      能之產品。又系爭產品自102年 7月9日即已更正產品標示及生產上市,並進行更換、回
      收已上架販售的舊標示產品。本次查獲之產品應是遺漏尚未回收之舊標示產品,非故意
      違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有如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標示之事實,有系爭產品外觀照片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5年2月1日屏衛藥字第10530299000號函暨所附 104年11月16日現
      場檢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製造時,尚未明確納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範,且系爭產品自
      102年 7月9日即已更正產品標示及生產上市,並進行更換、回收已上架販售的舊標示產
      品;本次查獲之產品應是遺漏尚未回收之舊標示產品,非故意違反云云。按化粧品之標
      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
      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6條所明定。前衛生署並依該條授權,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 0950346818號
      公告,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其中即包含「全
      成分」項目,該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原處分機關以105年8月25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 10538706000號函檢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查系爭
      產品外包裝業已標示『護膚......保濕成分......滋潤護手』等化粧品潤澤肌膚用途,
      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範疇。另查原處分機關102年5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52560
      800號函......及102年7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5576600號函......命訴願人於102年
      7月30日前回收改正,並敘明系爭產品係屬化妝品,是時訴願人並無異議,並敘明102年
      7月9日即已更正產品標示及生產上市......。」系爭產品既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化粧品,自應依該條例第 6條規定於外盒包裝或容器刊載有關事項。惟訴願人經查
      獲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容器僅標示主要成分,有卷附系爭產品外觀照片影本可為佐證。訴
      願人既從事化粧品銷售業務,對於前揭規定化粧品包裝等應刊載或標示之事項自應注意
      ,以確保使用系爭產品之消費者權益,其未依規定標示全成分,亦未確實將未依規定標
      示之系爭產品全部回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免除其責
      任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
      命於105年8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回收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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