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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24. 府訴三字第1050914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80872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民國(下同)105年 4月3日凌晨於所屬○○有線電
    視頻道刊播「......○○......肉毒桿菌 10U......可依一定比例互換......全程專業美容
    師與專業醫師操作......」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訴願人於105年7月18日以書面
    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播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協助特定醫療
    機構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原處分理由誤
    載為第103條,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9052600號函更正在案)
    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7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105380872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
      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
      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
      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30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
      行為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內者,
      各該行為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3月2日衛署醫字第10002
      60800 號函釋:「......三、按醫療法第87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
      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
      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
      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法務部105年 7月22日法律字第10503510580號函釋:「......三、次按行政罰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
      ,分別處罰之(第 1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其無此身分關係者,仍處罰之(第 2項)。』其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廣電
      業者播出內容如有違反相關法令,縱然各該法規未針對廣電業者訂有明確義務及罰則,
      各該法規(例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仍可就同一違法事
      實,於符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時,自行核處託播者及傳播事業乙節,如
      具體個案情節符合行政罰法前揭規定要件者,自得就該共同違法行為,分別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行政罰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原處
      分機關已知悉實際實施者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且予以裁罰,何以對行
      為人以外之訴願人再行裁罰;又訴願人為通路平臺之提供者,並非系爭廣告之實際實施
      者,無法事先審查,不可能得知系爭廣告是否有違法之情形,主觀上並無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情形。另訴願人登記地址位於新北市,醫療法之主管機關應
      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非原處分機關。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與案外人○○公司簽訂商品寄售契約書及產品銷售授權合約,於
      所屬購物頻道上刊播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廣告,依其內容整體觀之,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應認係醫療廣告,有系爭廣告刊播畫面、前揭商品寄售契約書及產品銷售授權合
      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已知悉實際實施者且予以裁罰,何以對行為人以外之訴願人再
      行裁罰;又訴願人為通路平臺之提供者,並非系爭廣告之實際實施者,無法事先審查,
      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情形;訴願人登記地址位於新北市,原處分違反管轄法定原則云云
      。按醫療法所稱醫療機構,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
      告;醫療廣告,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之行為;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觀諸醫療法第2條、第9條、
      第84條、第87條第 1項等規定及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 3月2日衛署醫字第1000260800號
      函釋意旨自明。查卷附訴願人與○○公司所簽訂商品寄售契約書影本約定:「......甲
      方(即○○公司)為商品供應商,乙方(即訴願人)為經營虛擬通路業者,經雙方協議
      ,由甲方提供商品或服務,委託乙方於電視及其他媒體或通路代為行銷......」第 4條
      約定:「......(六)甲方依本條第一項約定刊登或上傳『標的商品』資訊經乙方檢視
      後......不正確、違反法令規定......乙方有權要求甲方修正或將『標的商品』下架..
      ....。」第12條約定:「......三、乙方或與其簽約之系統台播送或刊登『標的商品』
      廣告,因該廣告內容宣稱療效......或與主管機關核定內容不符而違反法令......之規
      定......如致乙方或與其簽約之系統台直接或間接受主管機關處分、罰鍰者,乙方得逕
      自應付甲方款項中扣抵......。」是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而依○○公司提供之商品及
      授權,負責製作及於所屬購物頻道刊播系爭廣告,有系爭廣告畫面及商品寄售契約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務部105年 7月22日法律字第10503510580號函釋意旨,自應屬
      與○○公司故意共同實施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行為;又依契約約定,訴願人負責系
      爭廣告之製作,並得於系爭廣告刊播前檢視標的商品之相關資訊,訴願人尚難以無法事
      先審查為由,以期免責。又本件故意共同實施違反醫療法之廣告者○○公司之商業登記
      地位於本市,依行政罰法第30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有管轄權。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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