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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三字第1050914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6691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委託○○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1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汽車零組件一批(報單號碼:CG//04/517/04080),經臺北
關查驗時發現實際來貨為○○(廠牌:○○)共計108,000粒(下稱系爭貨物),乃以104年
12月25日(104)北業一一(一)字第04051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請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協助確認系爭貨品是否屬健康食品亦或以藥品管理。嗣食藥
署查覆略以:「案內產品......經查,本署核准含MILK THISTLE EXTRACT之藥品許可證,作
為『慢性肝病、肝硬變及脂肪肝之佐藥』之醫療用途,案內產品如使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
列管。」臺北關審認訴願人涉嫌違反藥事法規定,以105年3月29日北普業一字第1051011044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訴願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 4月25日105年度偵字第7375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在案。嗣臺北關將訴願人
因涉違反藥事法行政罰部分,以105年5月31日北普業一字第1051019536號函移請食藥署處理
,並請該署查告系爭貨物究應如何處理。食藥署遂以105年6月7日FDA企字第1058000845號函
載以:「主旨:有關貴轄民眾違反藥事法乙事,惠請貴局就其違反藥事法之行政罰義務部分
等,查明依法處辦後,逕復臺北關並副知本署......。」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
關乃以 105年6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669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涉擅
自輸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藥品一案,請依說明段辦理......說明:......二、臺端委託
○○有限公司於 104年12月1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運一批(報單號碼:
CG//04/517/04080),復經該關查獲臺端涉虛報貨名及數量方式輸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
藥品,違反藥事法等相關規定。案經移送檢調偵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
05年4月25日105年度偵字第737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三、藥事法第 39條第1項......違者依
同法第92條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9條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
藥,沒入銷毀之。......』四、請臺端確實遵守藥事法相關規定,倘再經查獲違規屬實,將
依法處分。五、副本抄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按藥事法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毀之,為撙節行政資源,惠請貴關逕依關稅法相關規定卓處案內藥品沒入或銷毀等事宜。」
該函並副知食藥署及臺北關。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5年7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5年 9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56017900號函載以:「......說明
: ......三、有關本局 105年6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6691500號函為行政指導黃
君,告知其確實遵守藥事法相關規定,並副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請其協助沒入、銷毀
案內藥品;另案內藥品處分之理由係依據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79條
規定 ......。」是原處分機關雖稱系爭函文係對訴願人為藥事法相關規定之行政指導
,惟據該函上開內容觀之,已有通知訴願人沒入、銷毀系爭貨物之意思,應認系爭函文
為行政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5年7月21日)距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105年6月
17日)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22條規
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自用
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第 39條第1項規定:「製造、
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
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 79條第1項
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第 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
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第 92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罰鍰。」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關稅法第 96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
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
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據此,就不得進口之
貨物,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二)訴願人委由案外人○○○從美國代購汽車零件,且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空運部市場協理○○○於刑事調查庭到庭證稱,訴願人一直都是進口汽車輪圈,本
案是美國代理○○公司(下稱○○公司)先通知該公司有這批貨要進來,並且提供進
貨明細,經該公司向○○公司查證確認屬實後,就同意美國運送過來,貨到了之後,
該公司從併裝貨物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提單,之後根據○○公司提供之發票及提
單準備報關,12月14日該公司按照一般程序向海關查驗,海關查驗時,該公司才發現
進口件數有誤,該公司向○○公司確認,對方查倉庫才發現訴願人要進口的 8件貨還
在倉庫內,是他們貼錯標籤,本案藥品是要送去大連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 105年度偵字第7375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資為證。系爭藥品並非訴願人輸入之貨物,
而係○○公司貼錯標籤致誤運至臺灣之他人貨物,即非藥事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之標
的,不應沒入銷燬之。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貨物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有台北關 104年12月25日
(104)北業一一(一)字第04051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及採證照片 5幀等
影本附卷可稽,固非無據。
五、惟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明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且
查獲之禁藥,沒入銷燬之。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4月25日105年度
偵字第7375號不起訴處分書載以:「......本案藥品確係○○公司......有所疏漏,方
誤寄送予被告(即訴願人),尚非被告所訂購,是以被告對於貨物輸入臺灣乙事,主觀
上無從知悉,亦無法預見......。」且予訴願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原處分機關 105年
6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669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涉擅自輸入未
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藥品一案,......說明:......三、藥事法......第79條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毀之。......』......五、副本抄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按藥事法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毀之,為撙節行政資源,惠請貴關逕依關稅
法相關規定卓處案內藥品沒入或銷毀等事宜。」則系爭貨物是否為訴願人所輸入?不無
疑義;且觀諸原處分機關 105年6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6691500號函說明三至五所
載,原處分機關援引藥事法第79條等規定,係認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應依該法規定沒入銷
毀之,惟函文副本則係請臺北關「逕依關稅法相關規定卓處案內藥品沒入或銷毀等事宜
」,是依本件函文所載內容觀之,系爭貨物之沒入銷毀處分究係適用何法律?仍有未明
。是本件處分內容亦有欠缺明確性之瑕疵;又有關系爭貨物之處理,究應由何機關所轄
?均非無疑,而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
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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