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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三字第1050915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534906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及http:xxxxx_1,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5年 4月8日)刊
    登「○○(○○)」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
    輕爽霧面質感填補細紋,微潤色改善不勻膚色......物理性防曬、微潤色、可防水40分鐘..
    ....不含化學防腐劑。各種膚質皆可安心使用,敏弱肌和油性肌尤為適合......」等詞句,
    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29日訪談訴願代理人○○○並製作調
    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經事先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刊登系爭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0月15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237860600號及102年12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90678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
    本次為第 3次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7月6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0534906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
      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2年 4月22日衛署
      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
      理乙案 ......說明......二、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
      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
      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復據同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24條第
      1 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辦理。」
      93年4月7日衛署藥字第0930312360號函釋:「主旨:有關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化粧品廠商......說明:......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
      『廠商』,於含藥化粧品應為許可證所有者,至一般無需備查化粧品因與一般商品之管
      理相類,除輸入商、製造商外,代理商及經銷商亦無不可,惟申請者應自負登載、宣播
      廣告之責......。」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之內容均為原製造廠商於系爭化粧品包裝上標
      示之原文翻譯,並無增、刪、匿、飾等情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之
      主體為化粧品之廠商,訴願人非系爭化粧品之製造廠商,而訴願人登載或宣播化粧品廣
      告之文字、畫面或言詞,未於事前申請核准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究違反何條項規定?此
      涉及法律適用疑義,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疑後據以處分,以求週延,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 105
      年4月8日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105年4月29日訪談訴願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及衛
      生規費罰鍰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刊登系爭廣告之內容均為原製造廠商於系爭化粧品包裝上標示之原文翻
      譯,並無增、刪、匿、飾等情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主體為化粧
      品之廠商,訴願人非系爭化粧品之製造廠商,究違反何條項規定云云。按「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
      所明定。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廠商,依前衛生署93年4月7日衛署
      藥字第0930312360號函釋意旨,於一般無需備查化粧品,除輸入商、製造商外,尚包含
      代理商及經銷商。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29日訪談訴願代理人○○○之調查紀
      錄表影本略以:「......問:案內產品是否為貴公司販售產品?產品屬性為何?答:是
      本公司販售之產品,產品屬性為進口、一般化粧品。問:請問案內廣告是否為貴公司刊
      登?是否申請廣告核定表?答:是本公司刊登,未申請廣告核定......。」等語。系爭
      化粧品既係訴願人所販售之商品,訴願人即為系爭化粧品之經銷商,而屬首揭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之化粧品廠商。查系爭廣告刊登於不特定人皆可查閱之購
      物網站,其內容載有訴願人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系爭化粧品名稱、圖片、價格及功
      效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路之傳
      播功能使不特定民眾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訴願
      人為相關化粧品販售業者,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本
      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即擅自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第 2項規定有違,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
      第 3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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