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三字第1050915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6564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60ml)」及「○○(220ml)」等2項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 8月17日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查獲「○○(60
ml) 」外包裝未標示用途、保存方法及期限、進口商地址、中文標籤遮蓋全成分資訊;「○
○ (220ml)」外包裝未標示保存方法、進口商地址標示錯誤、中文標籤遮蓋全成分資訊。嗣
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14日訪談訴願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7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6564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4萬元(第 1件處3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計2項產品共處4萬元)罰鍰,並命訴
願人於105年9月16日前將違規產品標示改正。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8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化
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
、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
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
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25條規
定:「國外輸入或國內產銷之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
派員持憑證明文件,赴各廠商抽查或檢查;必要時,得以原價抽取樣品,檢查其品質,
廠商不得無故拒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前項之抽查或檢查,廠商不得無
故拒絕。」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
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外包裝│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 │備 註 │
│ │ │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如說明七 │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
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
。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
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
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
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六、全成分標示,依本署90年11月 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辦理,參照化
粧品原料基準、中華藥典或 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s(INCI)等
相關典籍,以中文或英文標示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
│ │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
│ │ 或銷毀之。 │
│ │ …… │
│ │4.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處分書並未說明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為營業場所
,可供不特定人購買並有陳列販售行為,亦未查獲訴願人有販賣意圖;又該場所設有管
理員,非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自無陳列販售行為;且原處分機關迄今尚未返還查驗產
品或返還產品價金,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 2項化粧品,有如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標示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
照片、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17日檢查工作日記表、檢查現場紀錄表及104年9月14日訪談
訴願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處分書並未說明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為營業場所,可供
不特定人購買並有陳列販售行為,亦未查獲訴願人有販賣意圖;又該場所設有管理員,
非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自無陳列販售行為;且原處分機關迄今尚未返還查驗產品或返
還產品價金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
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
出廠日期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為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前衛生署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
告,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該規定並自97年 1
月 1日起生效。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 2項化粧品皆有外包裝未標示保存方法及中文
標籤遮蓋全成分資訊等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訴願人既係從事銷售化粧品之營利事業,
對於前揭規定化粧品包裝等應刊載之內容自應注意,以確保使用系爭化粧品之消費者權
益;且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14日訪談訴願代理人○○○,經其說明訴願人願意負責,
並有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既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及前揭
前衛生署公告,依法即應受處罰。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網址(xxxx
x )之登載內容:『......○○股份有限公司......店家地址......台北市中山區○○
路○○段○○號○○樓......』,......並載明『......有實體點......服務時間 10:
00~18:00(假日採預約制)......』......亦可佐證該址確屬有對外開放之營業場所,且
訴願人經網路平台經營化粧品販售業務。......」,該場所縱設有管理員,惟訴願人於
上述網址刊登訴願人公司名稱及店家地址即該址,既已公開該址地址及開放時間,則該
址即屬營業場所,訴願人顯有販售系爭化粧品之意圖。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抽
回系爭化粧品,係為進行行政調查所需,俟調查處辦完成且行政救濟程序完畢,將通知
訴願人領取;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處理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4萬元(第 1件處3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
萬元,計2項產品共處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5年9月16日前將違規產品標示改正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