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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三字第1050915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7923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花蓮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05年2月1日在轄內○○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花蓮縣花
    蓮市○○路○○號○○)抽驗案外人○○有限公司(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下稱○○
    公司)製造之「○○」產品(下稱系爭食品,有效日期: 106年10月22日),檢出公告禁用
    農藥「δ-蟲必死」(δ-BHC)陽性,乃以105年3月3日花衛藥食字第1050005521號函移由雲
    林縣衛生局處理。經雲林縣衛生局查得系爭食品係○○公司新莊廠(新北市新莊區○○路○
    ○巷○○號)生產,乃以105年3月23日雲衛食字第1057000365號函移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
    理。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得系爭食品之原料係○○公司於104年8月25日向案外人○○有
    限公司(本市內湖區○○路○○號○○樓,下稱○○公司)購入,基於源頭管理,該局乃以
    105年5月10日新北衛食字第1050837321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105年5月20
    日約談○○公司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查知系爭食品之原料係於104年5月22日向訴願
    人取得;原處分機關乃於105年6月22日約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第
    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5年8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7923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限於105年8月31日前回收完成及提具銷毀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後銷毀。該
    裁處書於105年8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4日補正
    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
      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4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
      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第
      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
      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
      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予沒入銷毀。」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容許量及實測殘留農藥量,均以市售型態之重量
      為計算基準。殘留農藥之檢驗包括農藥本身及其代謝產物在內。」行為時第 5條規定:
      「農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檢出殘留量,其農藥名稱詳
      如附表三。」第 5條規定:「農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除另有規定外,不得
      檢出殘留量,其農藥名稱詳如附表四。」
      行為時附表三 公告禁用農藥一覽表(節錄)
      ┌───────┬─────┬──────────┬──────────┐
      │農藥名稱   │英文名稱 │禁止製造、輸入日期 │禁止銷售、使用日期 │
      ├───────┼─────┼──────────┼──────────┤
      │蟲必死    │BHC    │64年1月1日     │64年10月1日     │
      └───────┴─────┴──────────┴──────────┘
      附表四 公告禁用農藥一覽表(節錄) 農藥名稱
      ┌───────┬─────┬──────────┬──────────┐
      │農藥名稱   │英文名稱 │禁止製造、輸入日期 │禁止銷售、使用日期 │
      ├───────┼─────┼──────────┼──────────┤
      │蟲必死    │BHC    │64年1月1日     │64年10月1日     │
      └───────┴─────┴──────────┴──────────┘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4                           │
      ├──────┼────────────────────────────┤
      │違反事實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
      │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
      │      │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6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一)第一次處罰鍰6萬元至2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 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4年4月10日進口之系爭食品之原料經衛福部准予
      提領,並自主管理,且同年 5月15日由天崧公司送請檢驗結果未檢出「蟲必死」等農藥
      殘留;系爭食品雖於 105年2月1日經花蓮縣衛生局檢出殘留農藥「蟲必死」,惟○○公
      司於105年3月17日自訴願人販售之原料取樣送檢,亦未檢出「蟲必死」等農藥殘留,足
      證訴願人販售之原料並無問題。系爭食品為○○公司生產製造,並非訴願人販售之原包
      裝,其生產流程衍生之風險非訴願人所能控管,不應歸咎於訴願人。
    三、查經花蓮縣衛生局檢出公告禁用農藥「δ -蟲必死」(δ-BHC)陽性之系爭食品,其原
      料係○○公司104年8月25日販售予○○公司,而○○公司則係於104年5月22日向訴願人
      購入原料,有花蓮縣衛生局 105年3月3日花衛食藥字第1050005521號函及所附相關文件
      、雲林縣衛生局105年 3月23日雲衛食字第1057000365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 5
      月10日新北衛食字第1050837321號函、○○公司104年8月25日統一發票、訴願人104年5
      月22日統一發票、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20日及6月22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行政法院判例意
      旨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9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0090400號函所附
      答辯書理由三所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情事,無非係依○○公司提供系爭食品製造流程為訴願人所販售之原料進廠後,僅經
      磁選與過篩後即進行包裝處理,訴願人為食品業者,負有保障所販售產品之衛生安全責
      任,不可主張因產品製程中可能衍生風險而推諉責任。惟查花蓮縣衛生局 105年2月1日
      抽檢之系爭食品既為○○公司經過一定製程所製造生產,則系爭食品是否與訴願人所販
      售之原料具有同一性?是否可能因○○公司之製程而造成污染?又原處分機關既未就訴
      願人所販售之系爭食品之原料進行檢驗,則系爭食品雖經花蓮縣衛生局檢出公告禁用農
      藥「δ-蟲必死」 (δ-BHC)陽性,是否即足證訴願人所販售之系爭食品之原料亦含有
      不得檢出之公告禁用農藥「δ -蟲必死」(δ-BHC)?是否可認定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
      品之原料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均尚有疑義。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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