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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18. 府訴三字第1050917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7925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印製發放「○○」化粧品傳單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ADHD注意力
缺乏不足 過動症 專用洗滌○○......郵政劃撥帳號......帳號戶名......優惠活動組合..
....優惠期間......」等詞句,案經民眾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舉,並經該署以民
國(下同)105年 6月16日FDA企字第1051202472號函檢送訴願人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8月 2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
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105
年 8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7925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衛生福利部104年3月19日部授食字第1041601023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種
類表』,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並自即日生效。......附件 化粧品
範圍及種類表......八、沐浴用化粧品類:......十五、香皂類:......。」
前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14日FDA消字第0990057853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局函復
『依原則就違規化粧品廣告為合宜之處分』疑義乙事......說明......二、......如
貴局針對非化粧品廠商(如:個人、傳播業者)之違規裁處,仍可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委託印製廣告旗幟之廠商至原處分機關查察注意事項,事
後並親自查詢,原處分機關至今並未核准該化粧品廣告之申請;訴願人涉世未深,不知
道申請化粧品廣告之作業程序,且未進一步查詢是否有其他補救方法,導致浪費寶貴資
源,深感萬分歉意。
三、本件訴願人於廣告傳單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
告資料、105年6月15日違規廣告監控表及105年 8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曾委託印製廣告旗幟之廠商至原處分機關查察注意事項,事後並親自查
詢,原處分機關至今並未核准該化粧品廣告之申請;訴願人涉世未深,不知道申請化粧
品廣告之作業程序,且未進一步查詢是否有其他補救方法云云。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如
事實欄所述詞句,並載有商品名稱、價格、功效及賣家資訊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
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廣告傳單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
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且系爭廣告宣稱效能如「......注意力缺乏
不足 過動症 專用洗滌○○......」等詞句,其宣稱效能,並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
驗之具體依據,堪認已涉及誇大。次查原處分機關105年 8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
表記載略以:「......問:案內產品廣告單張,是否為臺端所印製提供上課民眾索取?
責任歸屬?答:是本人所印製供想要的人索取。責任歸屬我本人。問:案內產品廣告內
容......等文詞,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請問臺端是否有事前申請廣告核准
?請說明。答:沒有事前申請廣告核准......經貴局說明後已了解,為初犯,請貴局從
輕量處......。」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
末查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訴願人如欲刊
登化粧品廣告,對於相關化粧品法令自應主動注意並予以遵循。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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