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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22. 府訴三字第1050917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84840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經民眾檢舉刊登違規廣告,嗣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日在其網站(網址:xxxxx......)下載系爭診所刊
登之內容略以:「 ......○○......○○......○○......1次治療,1小時,尺寸小1號..
....水光槍效果......水光槍注入青春元素 撫平歲月痕跡超有感......水光槍-心動價○○
......○○等多元產品喚醒細胞再生機能......水光槍療程將青春元素注入皮層,可立即改
善皮膚表層問題......。」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並刊登診所名稱、地址、
電話等資訊。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6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系爭廣告涉及誇大醫療效能,且未完整揭示其風險與資訊,並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目
的,屬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另查得訴願人業經原處分機關
以105年5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5477600號裁處書,裁處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
本次係第2次違反相同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9項規定,以105年8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
8484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
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
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
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
219512號函釋:「......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定,嗣後醫
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法第86條第
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五)誇大醫療效能或
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 ...等)之宣傳。(六)以文
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
用 ...等)之宣傳。......(九)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104年 5月7日衛部醫字第1041663284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機構執行『 PRP』之過
程中,其使用之醫療器材是否核可運用於PRP治療及目前PRP療程適應症範圍疑義......
說明:......三、至於PRP療程適應症範圍,經詢相關專業團體,目前PRP療法應用於美
容醫學或運動醫學雖有相關文獻,但其效果尚無定論,爰仍請輔導轄區醫療機構不得誇
大療效藉此招攬醫療業務。」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
│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 │
│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一萬│
│ │ 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網站刊登之內容係單純將診所近期服務過之醫療行為、過程及結果,藉由網站讓社會
大眾知悉醫美基本常識、認知以及科技新知,並無涉及非法招徠患者為醫療目的之行
為,而且還有特別加註警語提醒。
(二)網路刊登之療程效能,係單純發表在各類醫學學術期刊之研究結果以及系爭診所確實
執行療程之個人見證。此外,醫療器材仿單上多艱深拗口之專業醫療專有名詞與術語
,易被操弄文字而誤導民眾,系爭診所網路刊登之文字用詞並無不正當或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於網站登載之系爭廣告違反
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有廣告列印畫面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單純將診所近期服務過之醫療行為,讓大眾知悉醫美常識
,並無涉及非法招徠患者為醫療目的之行為;療程效能係單純發表在各類醫學學術期刊
之研究結果以及系爭診所確實執行療程之個人見證,並無不正當或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
情事云云。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
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於醫療法第86條對醫療廣告之方式設有限制
;前衛生署並以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說明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概括條款之內涵,包含「誇大醫療效能」、「未完整揭示
醫療風險」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等違規情形。經查,原處分機關
於105年6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載明:「......問:請檢視案
內醫療廣告,是否由貴診所刊登?何時刊登?刊登目的為何?內容由何人提供?與診所
關係為何?是否有廣告委刊合約?廣告刊登責任由何人承擔?答:案內醫療廣告內容係
由本診所現職員工所提供和刊登,無廣告委託委刊合約,廣告刊登責任由本診所所承擔
。問:○○、○○使用之儀器是否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刊載內容為何非衛生福利部核
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內容?請提具可資證明案內廣告內容之相關文獻及依據進行說明。答
:(一)水光槍即為"○○○"注射架(未滅菌)(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15717號)加入○
○(衛部醫器輸字第xxxxxx號)、○○植入劑(含利度卡因)(衛署醫器輸字第xxxxxx
號)、○○劑(衛署菌疫輸字第xxxxxx號)及○○......(二)○○所使用儀器為○○
系統(衛部醫器輸字第xxxxxx號),仿單內容刊載產品敘述及用途可作為整形外科及皮
膚科使用於眉毛拉提的一種非侵入性治療......。問:貴診所如何證實案內醫療廣告刊
載之○○......1次治療,1小時,尺寸小1號?答:○○即使用"○○系統(衛部醫器輸
字第xxxxxx號),產品用途主(要)為採非侵入性聚焦超音波,傳遞的能量可用以破壞
皮下脂肪細胞。本診所現場提供文獻......其內容提到共計85名男性和女性參與高聚焦
式超音波(HIFU)療程,使用○○治療時間約1至1.5小時,3個月後每人腰圍平均減少4
.6cm......。」等語,並有訴願人之受託人○○○簽名在案。據上,系爭診所於系爭廣
告刊登○○1次治療,1小時,尺寸小 1號,相較於其受託人○○○接受訪談所提及之文
獻記載內容 3個月後每人腰圍平均減少4.6cm內容,已有誇大醫療效果;又刊登○○等
多元產品喚醒細胞再生機能,參酌衛生福利部104年5月7日衛部醫字第 1041663284號函
釋,縱使目前 PRP療法應用於美容醫學或運動醫學雖有相關文獻,但其效果尚無定論;
訴願人對於系爭廣告內容,無法完整提供具體之佐證資料以積極證明其有廣告效能,已
該當上開前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所指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
容為真實之宣傳;且系爭廣告刊登系爭診所名稱、地址、電話等資訊,足使不特定多數
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往系爭診所就醫之目的。是系爭
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洵堪認定;因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人,原處分機
關依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訴願人為裁處對象,應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診所第2次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依前揭規定、函釋
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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