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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18. 府訴三字第1050917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536508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
)【民國(下同)105年1月12日下載網頁】刊登「【○○】葡萄子+Q10膠囊90顆」食品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稱:「......抗氧化功能是維生素E的50倍及維生素C的20倍,可
增強毛細孔血管組織,阻止紫外線侵害皮膚,防止皺紋、瘀傷及靜脈曲張的發生。提高免疫
系統,防止胃潰瘍及胃炎等,對習慣性鼻子過敏更有良好的效果。 Q10的抗自由基功能可以
增進皮膚彈性,撫平及預防皺紋產生。......」等敘述,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查獲並認疑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乃以105年7月13日衛食藥字第1050015981號函移原處分機關
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廣告所述功效,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並於 105年8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以
104年10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93936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本件係第2次違規,爰依同法
第4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 105年8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6508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8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8月30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55條之1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
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廣
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不同版本
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之刊播。」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1點規定:「衛生
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二十八條,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特訂定本基準
。」第 3點規定:「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
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強化細胞功能......清除自由基......平胃氣......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
而涉及五官臟器者:......增加血管彈性。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改善皺紋..
....。」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
6719號函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養價值,則
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
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
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
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
案、符號等,綜合研判。若宣稱產品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2項(按:即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若針對產品
中之某項成分宣稱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按:即現
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涉及易生誤解論處......。」
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
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另,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
成廣告行為......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件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
│ │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 1件│
│ │ 加罰1萬元。 │
│ │ (二)第2次處罰鍰8萬元至15萬元整,每增加 1件│
│ │ 加罰2萬元。 │
│ │…… │
└───────────┴───────────────────────┘
第 4點規定:「『再次違反』之認定:(一)以裁處書上指定之限期改善截止日次日起
再犯即屬之。例如:第一次處分限期改善日為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若於一百零三年
一月十五日查獲相同違規產品,即屬第二次違規。(二)無限期改善截止日者,以裁處
書送達之次日起再犯即屬之。」第 5點規定:「『累犯次數』之認定:裁處日期回推一
年內,計算其違規次數。例如:本次處分日為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則一百零二年一
月十四日前的違規次數不列入累計。」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裁罰基準累進罰鍰之設計,主要理由係加重處罰曾因某食品標示、宣傳、廣告受罰之
廠商,無視主管單位警告,再度使用已受罰之行銷方式於相同產品。又裁罰基準並未
明訂同一家公司、不同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時,亦屬累加罰鍰基準可適用範
圍。
(二)查訴願人第 1件為「○○」食品於○○雜誌刊載,經原處分機關誤為藥品而指摘訴願
人刊播廣告未事前送審,後雖經原處分機關更正為食品,惟該食品文案是否為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容有疑義,訴願人為維護商譽不擬爭執遵守處分。本次原處分機關指
摘系爭廣告,就裁罰基準之訂定理由,應屬首次違規。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5年7月13日衛食藥字第1050015981號函暨所附105年1月12日
違規廣告網頁畫面列印及原處分機關 105年8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就裁罰基準之訂定理由,應屬首次違規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福利部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
能之認定基準,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以資遵循;訴願人為食
品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查系爭廣告登載之內容,整體觀察已足使
消費者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效果,自屬廣告之行為,其內容自
須符合食品安全衛生法令有關廣告管理之規範;且系爭廣告所載詞句,其整體傳達消費
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對人體生理功能具有特定功效,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事,足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查本件訴願人前因「○○○」食品廣告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5條第1項
規定,以104年10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9393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並於 104年10月12日送達在案,有該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次按裁罰基
準第4點、第5點並定有「再次違反」及「累犯次數」之認定情形,又本件訴願人亦自承
其前曾因所為之「○○○」食品廣告遭裁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規定,對訴
願人第 2次違規行為加重其處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 8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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