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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05. 府訴三字第1050917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物理治療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71
89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醫物師執字第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物理治療師,原執業登記於本市
達安診所,於民國(下同) 105年7月5日離職,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
分機關備查,遲至105年8月26日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具結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申請,並
於同日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
1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71896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9月2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物理治療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規定:「物理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
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 10條第1項規定:「物理治療師停
業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6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第4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物理治療師或物
理治療生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物理治療師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停業、歇業,依本法第
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
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其執業執照。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物理治療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
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罰鍰:新臺幣
┌───────┬───────────────────────────┐
│項次 │5 │
├───────┼───────────────────────────┤
│違反事實 │物理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
│ │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
│法規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 3次處罰及│
│其他處罰 │限期令其改善仍未遵行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物理治療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於105年7月14日辦理失業給付申請時已檢附正本離職證明書,故無
其他離職證明書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物理治療師執業執照註銷,非故意違法。
三、查訴願人係領有執業執照之物理治療師,原執業登記於本市達安診所,訴願人於 105年
7月5日離職,惟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105年8月
26日始辦理歇業申請,有訴願人105年8月26日執業(離職)歇業申請書及具結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辦理失業給付申請時已檢附正本離職證明書,故無其他離職證明書辦理
物理治療師執業執照註銷云云。按物理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
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為物理治療師法第10條第 1項所明定。查醫事人員專
業法規之制定係為醫事專業人員的管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之權益及病患就醫之安全。
訴願人乃醫事專業人員,自應依法辦理異動手續;且查卷附訴願人物理治療師證書影本
背面所載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之記錄,訴願人曾於96年、98年、101年及102年間辦
理執業異動之登記,亦足證訴願人明知前揭物理治療師法之規定。再據原處分機關 105
年10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540751200號函檢送答辯書所載,關於物理治療師辦理異
動備查手續,雖須檢具離職證明,惟如未能提出離職證明,亦得以出具切結書方式辦理
;此亦為訴願人105年8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備查時所檢附資料,並有訴願人105年8
月26日具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未於離職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
,辦理歇業登記,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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