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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05. 府訴三字第1050918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537908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文山區○○○路○○段○○號「○○診所」領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
(下同)102年7月23日起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證字第ACM08900047201號管
制藥品登記證,訴願人為該診所之負責人及管制藥品之管理人,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5年4月
29日稽查該診所時,查認訴願人於 104年1月至105年6月間分別為高○○等5位病患開立使蒂
諾斯膜衣錠( Stilnox,衛署藥輸字第021531號)10毫克錠劑(下稱系爭藥品)之處方,每
日平均用量約 2粒,病歷未載明相關病情評估及治療成效紀錄,又長期使用後病人失眠等狀
態無明顯改善,卻未轉診精神專科,致病人有成癮風險,且開立系爭藥品期間均短於處方天
數,明顯逾越醫療常規,為醫療不當使用管制藥品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5月6日訪
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
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7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7908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2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8月29日及10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規
定:「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第
39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2年 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
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 │
├───────────┼───────────────────────┤
│違反事件 │醫師、牙醫師、獸醫及獸醫佐非正當醫療目的或醫藥│
│ │教育研究試驗人員非經核准使用管制藥品。 │
├───────────┼───────────────────────┤
│法條依據 │第6條第1項 │
│ │第39條第1項、第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
│ │亦處以上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16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本健康保險局規定 1個病患每月可以開60粒系爭藥品,今年5月1日起,規定只能開
1粒。數月前原處分機關查訪,翻閱訴願人診所之系爭藥品簿冊,並未對訴願人若干
開每日 2粒系爭藥品之病患有任何疑問,所以訴願人一直照著健保舊規定給藥,不知
健康保險局的新規定。但絕大多數病人均以1日1粒為主,只有若干特殊病人,開1日2
粒。
(二)訴願人對每個病患均有詳細問診,在總量上也積極在控管,非原處分機關形容之不當
開藥。這些病患均有積極衛教,且建議至精神科看診,病人不去,訴願人也沒有辦法
,醫療單位不是不應拒診病患嗎?醫師對病人有診療權,在合理的範圍內,也有處方
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4年1月至105年6月間為○○○等5名病患處方系爭藥品,每日平均用量約
2粒,病歷未載明相關病情評估及治療成效紀錄,且其開立系爭藥物期間均短於處方天
數,明顯逾越醫療常規,為醫療不當使用管制藥品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
畫面列印、100年11月23日管證字第 ACM08900047201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原處分機關10
5年4月29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 105年5月6日
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系爭藥品仿單、○○○等 5名病患之病歷資料及藥品明細收
據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一直照著健保舊規定給藥,不知健康保險局的新規定及對每個病患均有
詳細問診,在總量上也積極在控管,均有積極衛教且建議至精神科看診等節。本件依卷
附前行政院衛生署96年10月3日署授管字第0960510417號公告修訂之「苯二氮平類(Ben
zodiazepines)藥品用於鎮靜安眠之使用指引」所載:「......貳、用藥原則......二
、使用可達到效果之最低劑量,處方劑量不宜超過建議治療劑量,若無法有效控制病情
,應尋求其他治療方式......四、醫師應注意每次處方總量,避免病人囤積藥品而造成
誤用、濫用或流用,連續每日使用時,建議不宜超過四週 ......陸、附註 非屬苯二氮
平類之抗焦慮及安眠藥品,如Zopiclone 及Zolpidem,其使用仍應遵照以上規範。」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畫面列印顯示略以
:「 ......衛署藥輸字第021531號......中文品名 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主成
分略述 ZOLPIDEM TARTRATE......限制項目......第四級管制藥品......」是系爭藥
品雖非屬苯二氮平類之抗焦慮及安眠藥品,惟因含Zolpidem,其使用仍應遵照上開公告
之規範。又據系爭藥品仿單載以:「......衛署藥輸字第021531號使蒂諾斯膜衣錠10公
絲......(Zolpidem)【成份】每錠含Zolp idem tartrate10公絲【適應症】失眠症【
用法、用量】本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 口服 劑量 必須用最低有效劑量開始治療,絕
對不可超過最高劑量。成人的一般劑量為每天一錠10公絲......治療期間 應該盡量縮
短治療期,從幾天到 4週,包括減量期在內......應告知患者治療方式如下:-偶爾失
眠:治療2-5天(例如旅行期間)-短暫性失眠:治療2-3週(例如煩惱期間)......某
些患者可能需要持續治療超過建議的治療期間,這種案例需要審慎反覆地再評估患者的
狀況......。」惟查本件訴願人於104年 1月至105年6月期間為○○○等5名病患處方系
爭藥品,每人每日平均用量約 2粒,病歷未載明相關病情評估及治療成效;復據原處分
機關 105年5月6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載以:「......問:......由簿冊登載資料
可知○○○......等人皆不符合常規服藥間距即再次開立處方,涉嫌醫療不當使用管制
藥品,請說明?答:......皆合法自費看診......並由藥師調劑,每人每月皆控制在60
錠左右,此為合理用藥範圍,該等病患放棄健保身分看診,並非由藥師直接給藥,應屬
合法......問:經查看......簿冊發現......偶有一個月開超過60錠的情形,請說明?
答:......病人偶有遺失情形,回來補藥,本人都有勸戒病人盡量少吃......。」是訴
願人所為系爭藥品之處方行為顯超過仿單建議之治療劑量,且開立期間短於處方天數,
已非「正當」醫療之目的,其係醫療不當使用管制藥品,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
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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