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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05. 府訴三字第1050917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71019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3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反映臺北市萬華區○○街○
    ○段○○號○○診所疑為密醫,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月 4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得訴願人
    為「○○行」【領有北市衛藥販(萬)字第6201192052號執照】之負責人,而於名片刊登「
    ......○○診所......門診時間上午9:30-12......星期日休診如需看診敬請來電預約....
    ..」,並當場作成工作日記表,且經訴願人簽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7月6日訪談訴
    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亦未具醫事人員資格,卻於名片刊登醫療
    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 7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71019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限於105年 8月15日內撤除違規事項。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2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 7日及11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
      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違反
      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本法第84條、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不再發用該名片,即已改善,之前所為因訴願人不懂法律,屬業務上有關才
       作於名片上,牙醫師帶患者來配牙齒製牙材與設計工作上所需,無其他介紹費或其他
       費用,只收材料費及牙技工作費。
    (二)名片所登牙科診所與門診純係因訴願人業務上與牙醫師配合,方便予牙醫師約患者來
       配製牙材,對訴願人來講一點收益也沒有,現經濟狀況可說舉債度日,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行」之負責人,經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所印
      名片涉及非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之事實,有醫事管理系統畫面列印、名片、原處分機關
      105年7月4日醫護管理處工作日記表及訪談訴願人之105年7月6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在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不再發用該名片,不懂法律及因業務上與牙醫師配合,方便予牙醫師
      約患者來配製牙材云云。按醫療法所稱醫療機構,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
      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此
      觀醫療法第2條、第9條、第84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據卷附原處分機關105
      年7月4日醫護管理處工作日記表影本載以:「......時間:105年7月 4日11時05分 機
      構名稱:○○牙科齒模儀器行......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段○○號 稽查工
      作內容......二、......稽查結果如下:(一)現場有一名婦人正在看牙齒,有 2個診
      療椅。(二)案內業者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北市衛藥販(萬)字第6201192052號,
      藥商名稱:○○行,負責人:○○○,原照日期:86.1.1,營業項目:醫療器材。(三
      )於11:15分又有一名男性進門,說要看牙齒......(四)現場牙醫看牙用的器具和醫
      療器材,其中醫療器材有販賣,已有些有折(拆)封使用,負責人現場有表示有幫客人
      修補牙齒......。」及105年7月 6日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臺端是否有領
      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答:兩者皆沒有。......問:稽查員於診所中所取得之名片,
      名片印製『○○診所 ○○○......』、『門診時間......』、『星期日休診如需看診
      敬請來電預約』的名片,請問該名片由何人印製?印製目的?(現場提供該名片供檢視
      )答:名片是由○○行負責人○○○印製,做牙科齒模器材,目的是給醫生帶患者來配
      置牙材,把名片給患者。沒有對外自稱為醫生,本人只是做假牙。自稱診所原因是....
      ..與牙醫師業務上有配合,所以才自稱為診所。......問:那幫民眾磨牙齒的業務呢?
      答:本人是給客人方便減輕客人的痛苦為目的......。」等語,查該名片刊登牙科診所
      、門診時間等廣告內容整體觀之,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應認係醫療廣告。本件既
      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且訴願人亦自承名片係其所印製,是本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名片刊登醫療廣告,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縱令訴願人不再發用該名片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且亦難以不諳法令、無收取介紹費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限期撤除違規事項,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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