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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2人因醫師法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5年10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
    56091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9月1日以書面向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陳情
      略以,舉發臺北○○醫院○○院區(下稱○○院區)醫師於其母即訴願人○○○就醫時
      違反醫師法第 12條之1規定、申請全本病歷未果、門診處方簽未經藥師給藥有無違背其
      他法令及請求醫療糾紛調處。經衛生局以105年10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556091600號
      函復略以:「主旨:臺端......反映醫療相關爭議一案,辦理情形如說明......說明:
      ......二、該院回函......倘臺端對本案仍有疑義,本局設有醫事審議委員會,可向本
      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惟不涉及醫療疏失鑑定)。本局之醫療爭議調處係提供醫病雙方
      溝通之另一管道,並不影響臺端其他法律權益之行使。三、法規並未明確表示皮下注射
      須簽具同意書。四、檢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委任書』及『
      出席調查表』各 1份......」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5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11月4日及14日補充訴願理由,11月14日並追加○○○為訴願人,11月16日補正訴
      願程式,11月16日、12月5日及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揭衛生局 105年10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6091600號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
      項之處理情形所為回復,純屬事實之敘述及相關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等 2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有關訴願人申請鑑定一節,本件系爭函文既非屬行政處分,經核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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