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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11日北市衛
疾字第10537573600號裁處書及所附第 2105600105341194號罰金罰鍰繳款單,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5年8月11日北市衛疾字第105375736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第2105600105341194號罰金罰鍰繳款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大同區○○小學(下稱○○國小)校長,於本市大同區○○街○○號○○國小
游泳池實際經營游泳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4日至上開營業場所抽驗游
泳池水質,檢驗結果大腸桿菌群(9CFU/100mL)高於容許標準值(6CFU/100mL),原處分機
關於105年8月 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國小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
以105年 8月11日北市衛疾字第10537573600號裁處書處該校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並命立即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日
及10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5年8月11日北市衛疾字第105375736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管理營
業衛生,維護民眾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第3條第5款規定:「本自治條例規範之營
業種類如下:......五、游泳業:指經營游泳池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戲水之營
業。」第9條第1項規定:「衛生局得隨時稽查或抽驗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浴室業、游泳業之水質,除溫泉外,
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業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浴池水或游泳池水送檢一次。其水
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位,應符合衛生局公告之規定。」第24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3月14日北市衛疾字第10330841900號公告:「主旨:修正102年
8月7日公告之本市浴室業(含溫泉浴池)與游泳業之水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位。....
..公告事項:浴室業(含溫泉浴池)與游泳業之水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位:一、臺北
市浴池(含溫泉浴池)、游泳池水質應符合下列基準:(一)大腸桿菌群(Coliform b
acteria):每100公撮(mL)池水之含量,應低於(含)6CFU或6MPN。......二、本局
認可浴室業及游泳業之水質檢驗實驗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或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認證,具有大腸桿菌群與總菌落數檢驗項目能力試驗合格,
且在有效認證期限內之實驗室。」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3 │
├───────────┼───────────────────────┤
│違反事件 │浴室業、游泳業之水質,除溫泉外,未符合下列規定│
│ │: │
│ │1.業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浴池水或游泳池水送檢 1次│
│ │ 。其水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位,應符合本局公告│
│ │ 之規定。 │
│ │……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
│ │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負責人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違反,處負責人2,000元至6,000元罰鍰,並│
│ │ 通知限期改善。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國小未收受原處分機關所送檢驗報告,無從得知檢驗報
告之相關實際內容,○君接受訪談時,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提供水質檢驗報告;學校於 1
05年8月4日洽請○○股份有限公司( SGS)進行游泳池水質檢測,檢驗結果為水中大腸
桿菌群為0CFU/100mL,與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4日抽檢之檢驗結果差異甚大,惟該期間
內並未進行換水或消毒行為,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原處分機關之檢驗結果有明顯瑕疵;
本案抽驗過程,○○國小並無人員陪同運送,相關程序(稽查人員抽驗時未見潔淨雙手
或配戴手套、器皿未經清洗或消毒、樣本試體未見黏貼標籤)是否依相關法規、檢體是
否經妥善保存運送及檢驗結果是否確為○○國小抽樣之樣本試體,均有疑義。另學校以
教學為目的,○○國小辦理泳訓營活動,屬教育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
定,非屬營業行為,故是否適用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有待釐清。
三、查訴願人為○○國小校長,於○○國小游泳池實際經營游泳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月14日至上開營業場所抽驗游泳池水質,結果大腸桿菌群(9CFU/100mL)高於容許
標準值(6CFU/100mL),此有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4日抽驗物品報告表(存根)、7月2
1日檢驗報告及8月4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供水質檢驗報告、檢驗程序及結果有瑕疵及○○國小辦理
泳訓營活動並非營業行為云云。按為加強管理營業衛生,維護市民健康,經營游泳池之
游泳業,除應踐行每月自行汲取游泳池水送檢之自主管理責任外,其營業場所之水質於
自行送檢及原處分機關不定期抽驗時,並均應符合大腸桿菌群低於6CFU/100mL;違反者
,處負責人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揆諸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等規定、
102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該自治條例第15條修正條文說明及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14日北
市衛疾字第 10330841900號公告自明。查本件○○國小經營之游泳池水質大腸桿菌群不
符上開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7月14日抽驗物品報告表(存根)及7月21日檢驗報告
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8月4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影本
載以:「......案由:有關本局於 105年7月14日至○○國小抽驗泳池水,抽驗單號104
1890-2,檢驗結果水中大腸桿菌群9CFU/100mL,與規定不符,涉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
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範一案。......問:如案由,請臺端針對不符規定情事
說明。答:......本校是使用投氯錠方法進行泳池水消毒,一天投 3次......另使用水
龜進行池底清潔,救生員每天也會依教育局規定做巡檢水質並記錄......暑假期間有開
設泳訓班以及游泳隊訓練使用,每日使用時間從早上8點30分至下午5點30分,使用人數
約120人,使用時間及人數約平日教學使用的2倍。......」等語經○君簽名確認,並有
該校 105年度暑期游泳訓練營招生簡章影本附卷可稽;是○○國小對外招生進行游泳訓
練並收費,實際經營游泳業,其游泳池水質不符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14日北市衛疾字第
10330841900 號公告之水質微生物指標,而有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游泳池水抽驗程序書所載游泳
池水抽驗標準作業流程及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104年12月9日認證證書影本,稽查人
員乃依作業流程規定進行抽驗,原處分機關檢驗室亦係經認證可就游池水大腸桿菌群進
行檢驗之實驗室;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檢驗程序及結果有瑕疵,惟並未提供相關事
證以供審酌,爰尚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末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條
、第6條、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等規定,學校提供教育勞務時如涉及銷售行為,仍
為營業之行為,僅係依法免徵營業稅,訴願人主張○○國小辦理泳訓營屬教育行為,非
屬營業行為,應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命立即完成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第2105600105341194號罰金罰鍰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05年8月11日北市衛疾字第10537573600號裁處書所附第2105600105
341194號罰金罰鍰繳款單,係原處分機關隨本件裁處書交付予訴願人,以便其繳納罰鍰
後分聯作為收據、市庫收款證明及供代收單位存查之用,並將罰鍰繳款方式通知訴願人
,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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