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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28. 府訴三字第1050919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14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前○○有限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因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88
      年間查認○○有限公司在報章媒體刊登之「○○、○○」等食品廣告,違反行為時食品
      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0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
      33條規定,以如附表所列14件處分書,處訴願人共計新臺幣57萬 3,000元罰鍰。訴願人
      於95年4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請查明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5月 9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533039900號函復並檢附前揭14件處分書影本。訴願人不服該函及14件處分書
      ,於96年11月21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關於不服該14件處分書部分,經本府以其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由,以97年5月23日府訴字第09770108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在案;訴願人復於97年12月 1日再對前揭14件處分書表示不服,第 2次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其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以98年4月2日府訴字第
      09870037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仍不服上開本府98年 4月2日
      府訴字第09870037900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該院98年7月
      3 日98年度訴字第1059號裁定認定,訴願人於96年11月21日提起訴願時已將前揭14件處
      分書附為證物,則其最遲於原處分機關檢附前揭14件處分書影本時已收受送達,而駁回
      原告之訴確定。訴願人對如附表所列14件處分書猶有不服,復於 103年7月21日第3次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再以其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以 103年10月
      24日府訴二字第 10309133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對前揭14件
      處分書仍不服,再於105年9月8日第4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於 9月29日、10月6日及10月1
      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訴願人對附表所列14件處分書不服,分別業於96年11月21日、97年12月1日及103年
      7 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均經本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其間,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本件訴願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件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核無言
      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決定如主文
      。
    附表
      ┌──┬──────┬────────────┬──────────┐
      │序號│日期    │行政處分書文號     │罰鍰金額(新臺幣:元)│
      ├──┼──────┼────────────┼──────────┤
      │ 1 │88年3月29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1310300號│1萬8,000      │
      ├──┼──────┼────────────┼──────────┤
      │ 2 │88年4月9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1574800號│9,000        │
      ├──┼──────┼────────────┼──────────┤
      │ 3 │88年4月9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1601300號│9,000        │
      ├──┼──────┼────────────┼──────────┤
      │ 4 │88年4月29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1802500號│6萬         │
      ├──┼──────┼────────────┼──────────┤
      │ 5 │88年5月3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1929900號│9,000        │
      ├──┼──────┼────────────┼──────────┤
      │ 6 │88年5月17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2257100號│5萬4,000      │
      ├──┼──────┼────────────┼──────────┤
      │ 7 │88年5月18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2257000號│5萬4,000      │
      ├──┼──────┼────────────┼──────────┤
      │ 8 │88年5月31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2490500號│9萬         │
      ├──┼──────┼────────────┼──────────┤
      │ 9 │88年6月7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2658400號│9萬         │
      ├──┼──────┼────────────┼──────────┤
      │ 10 │88年6月17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2823300號│9萬         │
      ├──┼──────┼────────────┼──────────┤
      │ 11 │88年7月1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3026200號│1萬8,000      │
      ├──┼──────┼────────────┼──────────┤
      │ 12 │88年7月6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3162400號│2萬7,000      │
      ├──┼──────┼────────────┼──────────┤
      │ 13 │88年7月14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3380300號│1萬8,000      │
      ├──┼──────┼────────────┼──────────┤
      │ 14 │88年7月23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3573800號│2萬7,000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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