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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27. 府訴三字第1050919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0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539991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經營「○○小吃店」【業於民國(下同)105 年10
    月31日停業,下稱系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5月 4日派員至系爭場所抽樣檢驗訴願
    人所製售之「仙草茶」產品(下稱系爭食品),檢驗結果發現微生物限量(大腸桿菌群最確
    數為23MPN/mL;限量標準:10MPN/mL以下)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遂於105年5月26日開
    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交付訴願人,通知訴願人於105年5月29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
    機關於105年6月 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再次抽驗系爭食品,複檢結果檢出微生物限量(生菌數
    為1.5X10^5CFU/mL;限量標準:10^4CFU/mL以下)仍不符衛生標準。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月2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48條第7款規定,以 105年10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99919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
    年11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標的字號雖記載為「105/10/17北市衛藥食字第10539991900號」,惟訴
      願人檢附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9991900號裁處書影本為訴願書
      附件,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105年11月1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係訴願書文字誤載
      ,應以附件裁處書影本文號為準,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7條規定:「販賣之食品......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第 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
      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
      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
      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
      ....所定標準之規定。」
      飲料類衛生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按:103年2月5日修正為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微生物限量:(節錄)」
      ┌───────────┬───────────────────────┐
      │           │三、以食品原料萃取而得之飲料(包括咖啡、可可、│
      │     類別     │  茶或以穀物、豆類等原料萃取、磨製或發酵而成│
      │           │  ,供飲用之飲料)             │
      ├──┬────────┼───────────────────────┤
      │  │ 生菌數     │ 以下;但有容器或包裝者應在200以下      │
      │ 限 │(CFU/mL)   │                       │
      │  ├────────┼───────────────────────┤
      │  │大腸桿菌群   │10以下;但有容器或包裝者應為陰性       │
      │  │(MPN/mL)   │                       │
      │  ├────────┼───────────────────────┤
      │  │大腸桿菌    │陰性                     │
      │  │(MPN/mL)   │                       │
      │ 量 ├────────┼───────────────────────┤
      │  │沙門氏菌    │陰性                     │
      ├──┴────────┴───────────────────────┤
      │備註:即時調製且為方便外帶所為之暫時性包裝,非用以延長產品儲存期限者,│
      │   不以「有容器或包裝者」之類別判定。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7                           │
      ├──────┼────────────────────────────┤
      │違反事實  │販賣之食品……未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第4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或其他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
      │      │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違規次數裁處之: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5年7月15日自費委託檢驗,採105年 6月1日原處分機關
      之相同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均合格;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 1日採樣方式(無洗手、噴灑
      酒精等)可能造成檢體污染,恕難接受產品不衛生被裁罰一事。
    四、查本件訴願人製售之系爭食品經抽檢所含微生物限量(大腸桿菌群最確數為23MPN/mL;
      限量標準:10MPN/mL以下)不符衛生標準,經限期改善後複查仍未符合標準(生菌數為
      1.5X10^5CFU/mL;限量標準:10^4CFU/mL以下)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4日、6
      月1日抽驗物品報告單、105年5月16日、6月15日檢驗報告、105年5月26日008378號限期
      改善通知單及105年6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 1日採樣方式可能造成檢體污染云云。按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販賣之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
      飲料類衛生標準第 5條規定,以食品原料萃取而得之飲料之微生物限量,無容器或包裝
      者,其生菌數(CFU/mL)應在104以下、大腸桿菌群(MPN/mL)應在104以下,有容器或
      包裝者,其生菌數(CFU/mL)應在 200以下、大腸桿菌群(MPN/mL)應為陰性,是食品
      業者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以維護消費者之衛生安全;若有違反,依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48條第 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即應處罰。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於前開改善期限屆滿後至系爭場所複檢,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微生物限
      量仍不符合衛生標準,有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15日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次依原處分
      機關105年11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2072700號函檢附答辯書理由三(二)、(三)
      說明,本案兩次採樣方式均以訴願人販售予消費者模式進行抽驗該產品,並依據原處分
      機關訂定之「食品採樣標準作業」之「散裝飲冰品抽驗程序書」取樣,均使用一次性無
      菌採樣瓶進行抽驗,並於訴願人面前打開無菌採樣瓶封膜,由訴願人以販售予消費者之
      檢體倒入,並將瓶蓋蓋上旋緊,稽查人員立即放入冰桶,故採樣並無不當。又依卷附原
      處分機關105年6月27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案由 有關本
      局105年5月 4日抽驗○○小吃店供應之『仙草茶』產品,檢驗結果檢出『大腸桿菌群最
      確數:23MPN/mL(標準:10MPN/mL以下)』,本局於105年5月26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
      (應於105年5月29日前改善完竣),本局於105年 6月1日再次抽驗同款『仙草茶』產品
      ,複檢結果檢出『生菌數:1.5X10^5CFU/mL(標準:10^4CFU/mL以下)』,仍不符『飲
      料類衛生標準』之規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乙案。......問:臺端身分?今日是
      否可就案由欄事件發言?......答:本人為○○○是負責人......問:......本案產品
      是自製,還是其他廠商提供?......答:案內『仙草茶』產品,是本店自製,產品是當
      天做。......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答:我個人認為,可能接『仙草茶』產品
      引流管老舊,而驗出生細菌數,本店已經換新......」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有調查紀
      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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