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12.29. 府訴三字第1050920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537971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檢舉訴願人分別於(1)「○○○」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05
    年8月 1日)刊登「○○」化粧品廣告(2)「○○○」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105
    年8月3日)刊登「○○、○○、○○」等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但那
    個醫生說臉洗太乾淨也有大問題,是為什麼呢?......可是如果你使用的洗臉產品主要是由
    陰離子型界面活性劑所組成 可能就容易有清潔過度的疑慮 因為這類型的清潔產品去脂力
    較強......這時候肌膚鬧的脾氣可能是出屑、紅癢、容易敏感等......。」「......想要謝
    謝你的○○,我把它拿來洗我的背,我的背困擾了我好幾年、每每到夏天更是嚴重、不僅會
    癢還會被我抓的亂七八糟,之前擦杏仁酸還有藥也都救不了我,之後我索性就不理它了、但
    它也不會自己變好、直到我遇到○○,我抱著死馬當活馬醫的心態,先實驗了我的左背(實
    在很傷本啊!),真的太神奇了!......一個多月 痘疤又淡化了些 真的很為她高興 希
    望可以早點回到少女應該有的肌膚狀態......。」「......夏日額頭特輯......自從用了○
    ○及○○後 額頭上的硬硬小粉刺通通都自己代謝掉了 就連快發芽的大膿痘擦○○幾天完
    全消失的無影無蹤  鼻子及下巴的閉鎖粉刺也bye bye了......。」等文詞(下稱系爭廣告
    )。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9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
    願人刊登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
    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9
    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7971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罰鍰(違
    規化粧品廣告共2件,第1件處1萬5,000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共處2萬5,000元),該裁
    處書於105年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9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
      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
      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
      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前食藥局
      )99年 8月2日FDA消字第0990032135號函釋:「......三、網路:同一網址,一日之刊
      登為認定標準,若同時刊登多項產品之違規廣告,則以違規產品數認定其行為數......
      。」
      101年 5月30日FDA器字第1010034507號函釋:「......於虛擬網路社群行銷,如Facebo
      ok、Blog、Plur等分享心情文章、一則笑話等,若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可使不特定多
      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仍應依廣告規定辦理。」
       101年7月12日FDA消字第1010044297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其宣傳內容......並未以刊播廣告須以該產品販售為目的作要件。」
      衛生福利部104年3月19日部授食字第1041601023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種
      類表』,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
      種類表......三、化妝水類。......九、洗臉用化粧品類......。」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                     │
      │           │5.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第1則廣告訴願人未照審核內容修改之2處地方皆與推銷產品無關而
      係衛教知識,此舉有懲罰訴願人申請廣字號之嫌,因為訴願人送去審核過,就用沒有每
      個字都跟審核相同來開罰,如果當初不送審核也不用花那麼多錢還再被罰幾萬塊,且審
      核被劃掉的字句不過是因為多了「醫生說」,但內容並沒有不對,也絕對可以找到支持
      的理論,並無虛偽誇大。第 2則廣告內容完全是客人心得一字未改,即使客人提到痘痘
      變少的狀況,根據訴願人申請之廣字號內容,該產品本來就可宣稱有抑菌抗痘的效果,
      且訴願人未曾就該則貼文購買廣告,並非廣告行為。第 3則廣告內容除完全係客人心得
      一字未改外,該篇網誌甚至完全沒有提到任何產品名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網頁上刊登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畫面、原處
      分機關105年8月3日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105年9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之調
      查紀錄表、北市衛粧廣字第 104070741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105年7月20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 10537831300號核准展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第1則廣告違規部分係衛教知識,並無虛偽誇大;第2則廣告係客人心
      得一字未改,該產品本來就可宣稱有抑菌抗痘的效果,且訴願人未曾就該則貼文購買廣
      告,並非廣告行為;第 3則廣告除完全係客人心得一字未改外,該篇網誌甚至完全沒有
      提到任何產品名稱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者,處 5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
      照,揆諸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前食藥局
      101年5月30日FDA器字第1010034507號及101年7月12日FDA消字第1010044297號函釋指明
      ,於虛擬網路社群行銷分享心情文章、一則笑話等,若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可使不特
      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仍應依廣告規定辦理;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
      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並未以刊播廣告須以該產品販售為目的作為要件。查系爭廣告內容
      載有化粧品名稱、效用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所列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
      等資訊藉由虛擬網路社群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
      的,核屬廣告之行為,不以該廣告內容是否為客人心得或訴願人有無購買廣告之行為而
      異。再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
      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
      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化粧品廣告既屬事前審查制,則訴願人刊登內容自應依原處分機
      關核准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完整刊登,不得擅自增加核准外之文字或畫面。系爭廣告
      內容與原處分機關原核准之廣告核定表(北市衛粧廣字第 104070741號化粧品廣告核定
      表)內容不符,其所宣稱之效能,並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具體依據,已涉誇大
      不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即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本件訴願人分別於網站刊登廣告宣傳「○○」產品及於網路平台(○○○)刊登廣告
      宣傳「○○、○○及○○」等3品項產品,依前食藥局99年8月2日FDA消字第0990032135
      號函釋示,訴願人至少應認有 2件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原應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第1件第1次處1萬5,000元,第2件第1次處1萬5,000元,每增加1品
      項加罰1萬元,共增加2品項,2件合處5萬元);然原處分機關僅處訴願人2萬5,000元罰
      鍰,雖與前揭裁罰基準及函釋意旨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