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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29. 府訴三字第1050920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9070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
1日查得系爭診所在○○○網站(診所首頁網址:xxxxx,廣告頁面網址 xxxxx)刊登「....
..○○○......雷射溶脂 雕塑輕盈身型......。」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並刊登診所名稱、地址、電話等資訊。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8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涉及以誇大療效及聳動用語等不正當方式招攬病
人,違反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刊登違規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5年5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39195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 2次違規,乃依醫療
法第103條、第115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5年
8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9070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5年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8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7年6月9日衛署醫字第097002
2095號函釋:「......按醫療法第87條第 1項即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或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
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是以,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
字、方式、用語如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
公告事項之放寬規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
列情事時,請依同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
......(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
... 等)之宣傳。(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
(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
101年8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16091號函釋:「......說明......三、......醫療廣告
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者為限......四、......(
一)『Z波精雕溶脂』:依衛署醫器輸字第 021653號許可證,其中文名稱為:『捷洛恩
』超音波外科設備,核定醫器次類別為 I5040抽脂機。中文仿單之產品用途為整形外科
手術之軟組織乳化分解。英文仿單about patient第5點:Ultra-Z can be used only l
ipoplasty。本機作用應屬醫學文獻所指超音波輔助抽脂(ultrasound-assisted lipos
uction)。經查醫學文獻並無『Z 波精雕溶脂』名稱。......五、......其名稱若就完
整專業術語中擷取部分文字,或進行文字組合,另行創造新的名稱,以欺瞞民眾,核屬
誇張令人誤解之詞句......。」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3年4月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858號函釋:「主旨:所詢
有關醫療機構刊登廣告使用『溶脂』......等詞語作為診療項目之疑義一案......說明
:......三、復按『藥事法』第75條之規定,醫療器材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內容
刊載......即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登內容
為限......。」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
│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 │
│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每增加 1則加罰1萬│
│ │ 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肯認「溶脂」一
詞不僅為坊間慣用語,且療程能破壞脂肪,透過肝臟吸收代謝(即如物質溶解後,仍存
於原液體中),以「溶脂」一詞稱之並非誇大療效或類似聳動用語;原處分機關「醫學
美容」西醫診所重點輔導項目亦有「雷射溶脂」項目。前揭判決並指明一般民眾無法自
衛福部網站上查詢儀器之仿單資料,是原處分機關援引前衛生署101年8月10日衛署醫字
第1010016091號函釋限制醫療機構宣傳療程名稱,即屬無理由。又依系爭醫療廣告所使
用之醫療器材「"德卡"思媚麗波雷射系統」仿單所示,該儀器為脈衝式銣雅鉻雷射,波
長為1064nm,頻率最高可達40Hz,故可以每秒40Hz的震波頻率進入皮下組織震碎脂肪細
胞中的細胞膜,分解後的脂肪由身體自然代謝,使脂肪細胞數量減少。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於網站登載之系爭廣告違反
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規定,有廣告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溶脂」一詞並非誇大療效或類似聳動用語,此見解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肯認,原處分機關亦就「雷射溶脂」項目進行稽查輔導;系
爭醫療器材「○○系統」可以震碎脂肪細胞中的細胞膜,使分解後的脂肪由身體自然代
謝,確有減少脂肪細胞數量之功能云云。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
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
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於醫療法第86
條對醫療廣告之方式設有限制;前衛生署並以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
釋,說明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概括條款之內涵,包含「誇
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之宣傳」及「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
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之宣傳」等違規情形;另以101年8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16091號
函釋,說明中文仿單如未提及溶脂效能,另行創造新的名稱,以欺瞞民眾,核屬誇張令
人誤解之詞句。訴願人為醫療機構負責人,於刊登醫療廣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本
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說明系爭廣告之療程係使用「○○系統」雷射儀(衛
署醫器輸字第xxxxxx號)以及「○○設備」抽脂機(衛署醫器輸字第xxxxxx號)兩種儀
器,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視該網頁文字、用語,系爭廣告未揭露使用「○○設備」抽脂機
之訊息,僅刊登雷射溶脂,核屬不實。另「○○系統」中文仿單記載產品用途為「....
..適用於軟組織手術切開(incision)、切除(excision)、汽化(vaporization)、
磨剝(ablation)、凝集(co agulation)等......。」並無「震碎脂肪細胞」或「溶
脂」之用途。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僅審認醫療廣告可得引用之
內容,不以中文仿單為限,然訴願人並無提具該雷射系統儀器有「溶脂」或「震碎脂肪
細胞」之任何文獻,是其另行創造新的名稱使用「溶脂」一詞,核屬誇張令人誤解之詞
句。是系爭廣告已該當前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所指以「誇
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之宣傳」之違規要件。訴願人復主張法院認定儀器能破
壞脂肪,透過肝臟吸收代謝,以「溶脂」一詞稱之並非誇大醫療效能聳動用語,從而推
論「溶脂」一詞之適用性。惟該判決係針對 Liposonix立塑聚焦音波儀器,與系爭廣告
療程使用之雷射儀及抽脂機之儀器屬性不同,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至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輔導項目亦使用「雷射溶脂」一詞,經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
陳明,該單張係該局多年前進行醫學美容項目現況調查表單,目前已無使用,該局網頁
亦無法搜尋此資料;且原處分機關每年進行之考核已將醫療廣告不得違反醫療法第86條
內容(如溶脂)列為稽查項目。訴願主張,不足採據。綜上,系爭廣告該當前衛生署97
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所指之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核已違反醫
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又訴願人前因相同違規情事裁處在案,本次屬第2次違規,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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