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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28. 府訴三字第1050920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7980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7日執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 105年度食品稽查專案5-食品脂肪含量標示稽查抽驗專案」,至案外人○○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樓)抽驗訴願人販售之「○
○」(有效日期: 2016.9/JF,下稱系爭食品),經食藥署檢驗反式脂肪酸含量為0.34g/10
0g,產品外包裝反式脂肪標示0g/100g,標示不實,食藥署以 105年7月27日FDA北字第10520
02582號函檢送系爭食品之檢驗報告予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該局乃以105年8月1日新縣衛食藥
字第1050009426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8月19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
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9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798020
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年11月21日前將系爭食品全數
回收改正。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載明:「......針對貴局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97980200號裁處
書......請求撤銷處分......。」等語,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105年12月5日以電話聯
繫探究其真意,經其表示上開裁處書字號係屬誤繕,其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6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 10537980200號裁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
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八、營養標示......。」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8條第 1項
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7條第 1
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
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第38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
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
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第39條規定:「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
,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
於三日內進行複驗 ......。」第4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
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第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
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
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一)反式脂肪:
指食品中非共軛反式脂肪(酸)之總和。」第3點第4款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
,須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依附表一之格式提供下列標示之內容:......(四)脂肪
、飽和脂肪、反式脂肪含量。」第 6點第1項第1款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單位,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固體(半固體)以公克表示,液體以毫升標示。」第 8點規
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熱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飽和脂肪、反式脂
肪、糖含量,符合附表三之條件者,得以『 0』標示。」
附表三 熱量及營養素得以零標示之條件(節錄)
┌───────────┬───────────────────────┐
│項目 │得以「0」標示之條件 │
├───────────┼───────────────────────┤
│反式脂肪 │該食品每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或每100毫升之液體│
│ │所含總脂肪不超過1.0公克; │
│ │或 │
│ │該食品每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或每100毫升之液體│
│ │所含反式脂肪量不超過0.3公克。 │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3年 9月30日衛署
食字第0930037229號函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
關抽查及檢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而業者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得供為衛生
機關調查辦案參考,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
衛生福利部 102年11月28日部授食字第1021950978號函:「主旨:訂定『食品中脂肪酸
之檢驗方法』,並自即日生效。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八條。」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
│ │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
│ │ 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103年2
月 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經訴願人送驗結果為0.26g/100g,產品外包裝反式脂肪標
示0g/100g,實未違反規定,受委託人○君已提出SGS測試報告,證實系爭食品外包裝標
示未違反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涉外包裝標示不實,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105年食品中
脂肪含量標示符合性稽查專案」涉產品標示不實名冊、105年6月17日抽驗物品收據、食
藥署105年7月27日FDA北字第1052002582號函暨所附105年7月27日FDA北字第1052002582
號檢驗報告書及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經其送驗結果為 0.26g/100g,產品外包裝反式脂肪標示0g/100g
,實未違反規定及已提出 SGS測試報告云云。按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標示事項不得
有不實之情形;違反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回收改正;為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第2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復按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8點附表三並規定,食品每100公克之固體(半固
體)或每100毫升之液體所含反式脂肪量不超過0.3公克者,得以 0標示之。又衛生主管
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而業
者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辦案參考,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
又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關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原抽驗機關(
構)申請複驗,揆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及前衛生署93年 9月30日
衛署食字第0930037229號函釋意旨自明。查系爭食品經食藥署檢驗有食品標示不實之情
事,有該署 105年7月27日FDA北字第1052002582號檢驗報告書及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等
影本在卷可憑;且據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9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紀
錄表影本載以:「......問:有關案內產品『○○(有效日期:2016.9/JF )』,產品
之來源屬性為何?是否為貴公司進口販售?產品外包裝標示內容由何人提供?何人製作
?外標示相關責任由貴公司負責?答:案內產品為巧克力,由本公司自日本進口販售..
....中文標示由本公司製作貼上,外標示相關責任由本公司負責。問:關於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反式脂肪酸含量為『0.34g/100g』,產品外包裝反式脂肪標示『0g
/100g』,臺端有何說明?答:【業者當場提供案內產品供拍照】本公司於105年8月9日
送驗SGS,案內產品檢驗報告:反式脂肪酸總含量為 0.26g/100g,提供報告供參。因自
行送驗結果與食藥署檢驗結果不同,故本公司會考慮申請複驗......。
」及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10184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
明,訴願人並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9條規定向原抽驗之機關申請複驗。則本件原
處分機關對系爭食品之檢驗既係依相關規定辦理,其檢驗結果應堪肯認;又訴願人倘對
於食藥署所為系爭食品檢驗結果如有異議,得依上開規定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惟訴
願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申請複驗,自難遽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食藥署檢驗結
果,審認訴願人所販售之系爭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而予以處
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限期全數回收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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