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5.12.30. 府訴三字第1050920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536589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2日至訴願人營業處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
○號)採樣其所販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經原處分機關將採樣檢體送請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經該署以104年10月29日FDA研字第1049028389
號函檢附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檢出病原性大腸桿菌O1陽性(標準:陰性)及金黃色葡萄球
菌菌數 3.6MPN/g(標準:陰性)。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2月 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
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9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6589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9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2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05年10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3條第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
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
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染有病原
性生物者,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致對人體健康有害
或有害之虞者。」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3年7月23日衛署食字第09304
07492 號函公告修正「污染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中毒原因菌或食品中毒原因微生物名
稱表(節錄)」
┌────────────┬──────────────┐
│中文名稱 │英文名稱 │
├────────────┼──────────────┤
│…… │…… │
│病原性葡萄球菌 │Pathogenic Staphylococcus │
│…… │…… │
│病原性大腸桿菌 │Pathogenic Escherichia coli │
│…… │…… │
└────────────┴──────────────┘
※備註:產孢性細菌包括產氣莢膜桿菌及仙人掌桿菌之最大容許量
每公克應在 100個以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4 │
├───────────┼───────────────────────┤
│違反事實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
│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四) 染有病原性生物,│
│ │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
│ │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6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 │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
│ │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44條第1│
│ │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
│ │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20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
│ │ 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代表人在去年接獲原處分機關抽驗後,立即至原處分機關
報到並出示更新淨水設備 6,000多元的收據,假設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請給予
相關輔導及修正錯誤的機會,訴願人之代表人一定嚴格執行監督工作,並同時保證爾後
絕不再有任何違規之情事發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22日至訴願人營業處所採樣其所販售之系爭食品,經原處分機
關將採樣檢體送請食藥署檢驗,檢驗結果檢出病原性大腸桿菌O1陽性(標準:陰性)及
金黃色葡萄球菌菌數3.6MPN/g(標準:陰性)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22日抽驗
物品報告單、104年12月 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及食藥署104年10
月29日 FDA研字第1049028389號函附檢驗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接獲原處分機關抽驗後,立即更新淨水設備,請給予相關輔導及修正錯誤
的機會云云。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
中毒之病因者,不得販賣,違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前行政院衛生署(即現衛生福利部)為
防止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微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致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
害之虞者,以93年 7月23日衛署食字第0930407492號函公告修正污染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食品中毒原因菌或食品中毒原因微生物名稱表,該表中除備註所稱產孢性細菌包括產氣
莢膜桿菌及仙人掌桿菌之最大容許量每公克應在 100個以下外,其餘病原菌均為不得檢
出。查本件訴願人所販售之系爭食品經檢出病原性大腸桿菌O1陽性及金黃色葡萄球菌菌
數3.6MPN/g,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不得為販賣行為,惟訴
願人仍於其營業所販賣系爭食品經查獲,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依法即應受罰。次查,
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自有義務提供符合衛生標準之食品,以維護消費者之衛生安全;
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並無應先勸導始得處罰鍰之規定;至訴願人稱
已立即更新淨水設備等措施,縱屬為真,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
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