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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訴願人因申請複製病歷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3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0862000
    號函、105年7月19日口頭拒絕申請複製病歷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8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105551754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3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0862000號函及105年7月19日口頭拒絕申
      請複製病歷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05年8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51754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事實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所屬○○院區(
      下稱○○院區)之監視錄影畫面,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6月3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086
      20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來信索取本院○○院區監視錄影畫面事宜......說
      明......三、本院區病房設置之監視器......該設備並無錄影功能,故無法提供臺端要
      求105年3月3日09:00至4月20日11:00之4C病房全部、105年4月20日09:00至4月25日1
      2:00之7D病房全部、105年4月25日10:00至..... .出院日時止之4C病房全部監視錄影
      錄音內容。四、本院區急診之監視器有錄影功能,監錄急診客廳之公共區域畫面,惟保
      存時限為兩週,故無法提供臺端要求 105年3月3日零時至10:00急診室全部監視錄影錄
      音內容......。」
    二、嗣訴願人於105年7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製其女(○○○,下稱○君)之病歷,原
      處分機關以○君不同意訴願人複製病歷為由,乃於105年7月19日口頭拒絕訴願人所請。
      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否准提供○君病歷等情,於105年8月10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
      99市民熱線(信件編號:UN201608100012)陳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
      ) 以105年8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4930001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復後,以 105年8
      月 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5175401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向本市
      聯合醫院○○院區申請令嬡病歷之疑義及人員服務態度一案......說明......二......
      (三)令嬡於105年7月19日向該院○○院區門診主治醫師表示不同意臺端影印其病歷,
      保護人(即○君母親)亦尊重其意願。為確保令嬡病歷資料使用情形,其留有書面說明
      『本人的病歷不同意父親○○○影印』,並與保護人共同簽署後,留存於病歷。(四)
      ......該院○○院區尊重令嬡意願,無法提供病歷予臺端,尚請見諒;即便臺端為監護
      人,仍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願。三、有關您反映本局人員服務態度問題,本局將持續加
      強教育訓練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7日經由衛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20日及10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衛生局及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載以:「......訴願人......向醫院申請複製小女......病歷......惟被該
      醫院每次以各種不同理由拒絕......後經訴願人以1999反應申訴,貴局......以105年8
      月26日(按:應為25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555175401號函回函......訴願人曾
      向該院區申請複製監視器錄影錄音內容......但為該醫院所拒......」,並檢附原處分
      機關 105年 6月3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0862000號函影本為附件。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機關105年6月3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0862000號函、105年7月19日口頭拒絕訴願人複製
      ○君病歷及衛生局 105年8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5175401號函均有不服;又查本件
      提起訴願日期(105年 9月7日)距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3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0862000號
      函之發文日期及105年7月19日口頭拒絕訴願人複製○君病歷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
      未查告105年6月3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0862000號函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且
      未舉證證明於105年7月19日口頭拒絕訴願人複製○君病歷時已告知救濟期間之規定,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3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0862000號函及105年7月19日口頭拒絕訴
      願人複製○君病歷部分: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
      、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第 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
      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2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
      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第 1
      6條第3項規定:「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
      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第17條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
      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應說明其情形......。」
      法務部104年 1月30日法律字第10403500490號函釋:「......說明:......四、......
      公立醫院所持有之資訊(不論是否涉及個人資料),均屬於政府資訊,對於政府資訊之
      提供與否、更正或補充所為之決定屬於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如有不
      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製○君病歷,惟被其以各種不同
      理由拒絕;衛生局既已知悉訴願人為○君之獨任監護權人,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病人之
      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且訴願人先前申請診斷書, 2位住院醫師均有提供,於今卻不
      可;訴願人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製監視器錄影錄音內容,但為其拒絕,查監視錄影錄
      音器屬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政府資訊,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前開規定提供。
    三、按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如政府資訊非受
      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應說明其情形;為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2條第1項及第17條所明定。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製○○院區之監視錄
      影畫面,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院區病房設置之監視器設備並無錄影功能,及監錄急
      診客廳之公共區域錄影畫面,保存時限僅 2週,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 6月3日北市醫松
      字第 10530862000號函說明無法提供之情形,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揆諸前
      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另查訴願人於105年7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製○君之病歷,經原處分機關以○君拒
      絕訴願人申請複製病歷為由,乃口頭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業經○君同意其複製病歷,已於 105年12月13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複製○君之病歷,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複製病歷在案,有原處分機關病歷資
      料發給申請書影本及105年12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70407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既已同意訴願人複製○君病歷,訴願人亦已複製病歷完畢,訴願人就此
      訴願已無實益,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參、關於衛生局105年8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51754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衛生局 105年8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5175401號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處理情
      形所為回復,純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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