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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09. 府訴三字第1060001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30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49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訴願人進口貨物「○○(○○)」(下稱系爭商品) 20PCE,涉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5年2月17日北普竹字第1051005157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2月25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203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3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30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
6149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商品於 105年10月18日前
回收,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11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1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
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
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
、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第30條第 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
連續處罰。」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103 年11月11日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函釋:
「主旨:有關電子煙形狀類似吸菸管,得否依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處罰一案……說明
……二、為全面防制菸害,避免未成年人將形似菸品之任何物品,作為模仿吸菸情狀之
工具,進而養成吸食菸品之習慣。菸害防制法第14條明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
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三、……本案該網路販賣電子煙
,其產品形狀類似吸菸管,不似菸品,得否依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處罰一案,查電子
煙係將類似煙霧之蒸氣吸入肺中,產生模仿吸食菸品情形之效果,故外形雖非與菸品完
全一致,卻有類似吸菸情形,仍足令未成年人產生認知之混淆,爰為避免未成年人提早
接觸真正菸品,仍為本法所禁止。」
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釋:「……若將本法第14條之適用,限於『完
整電子煙』,而不包括『電子煙零件』,如此無異助長以脫法行為規避法律規範,與本
法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品之意旨相悖……。」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
│ │品。 │
├───────┼───────────────────────────┤
│法條依據 │第14條 │
│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1.製造或輸入業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
│其他處罰 │ 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回收。……。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商品外觀形狀雖為長管狀之商品,但其管體直徑與體積大小、
外觀裝飾及質感為金屬及玻璃製品,與傳統紙菸外型完全不同,且不含尼古丁、焦油或
菸鹼,並非菸品,更非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定義之電子菸,原處分機關逕認系爭商品有
菸品形狀之外觀,顯屬違法。又系爭商品之販售對象並非未成年人,尚不致使未成年人
以之作為模仿菸品吸食之工具。系爭商品屬先進國家合法販售之知名品牌,在我國衛生
福利主管機關尚未針對此種新興電子蒸氣機商品設立明確定義及處罰前,原處分機關逕
認系爭商品為電子菸加以處罰,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輸入系爭商品之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2月17日北普竹字第10
51005157號函暨所附違規商品採證照片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為處罰依據
,並援引國健署103年11月11日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 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
40701069號函釋以為佐證。前揭國健署 103年11月11日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函釋,
認電子菸係將類似煙霧之蒸氣吸入肺中,產生模仿吸食菸品情形之效果,故外形雖非與
菸品完全一致,卻有類似吸菸情形,仍為菸害防制法所禁止。另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1
月17日北市衛健字第1 05419487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處分理由略以:「……理由……
三、……(三)……受處分人輸入案貨『電子煙霧化器』係電子煙零件,與溫控主機組
成後,可供電子煙油加入並產生霧化,等同電子煙。電子煙係將類似煙霧之蒸氣吸入肺
中,可作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具『菸品形狀』物品……
。」惟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等同電子煙,考量
本法為全面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則其究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所稱具有菸品形
狀之物品,或為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菸品?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前揭國健署 103
年11月11日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函釋意旨認,「外形雖非與菸品完全一致,卻有類
似吸菸情形」,即該當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
號函釋意旨則認菸害防制法第14條包括電子菸零件,該 2函釋是否符合菸害防制法之立
法意旨?又前開函釋之政策考量為何?宜由原處分機關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明,以資明
確,俾利各級主管機關遵循。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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