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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三字第1060002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900
    5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醫院,擔任護理師,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 3日離職,惟未依規
    定於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報請異動備查,遲至105年10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備查,並於
    同日以意見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規定,以105年10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90057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年1
    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1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
      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9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
      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
      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
      │      │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
      │法條依據  │第11條第1項                       │
      │      │第39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3,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離職後處理搬家事宜,加上 9月份馬勒及梅姬颱風來襲,
      忙碌之餘,遲延2日才辦理歇業手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護理人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105年9月3日離職,惟遲至105年10月 5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
      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規定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服務證明書、臺北市醫事人
      員登錄、支援及變更申請書、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系統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離職後因處理搬家事宜,加上颱風來襲,忙碌之餘始遲延辦理手續云云
      。按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及第3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9月3日離職,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原為105年10月 2日
      前,因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105年10月3日代之)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惟訴
      願人遲至105年10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依法即應受罰。又查醫事人員專
      業法規之制定係為醫事專業人員之管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之權益及病患就醫之安全。
      訴願人乃醫事專業人員,自應依法主動辦理異動手續,尚不得以因搬家及遭遇颱風而忙
      碌為由冀邀免責。本件訴願人既未於離職之日起30日內辦理異動備查,原處分機關審酌
      其違規情節,依法處最低額度罰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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