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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三字第1060003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訴願人等2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日北市醫仁字第105
36212200號、105年11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3850700號、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
國105年12月16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6862500號函及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11月1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6212200號及105年11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3850
7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不服105年12月16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68625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三、關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部分,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速為處分。
事實
本府衛生局接獲民眾陳情原處分機關○○院區醫師未告知藥物副作用一事,以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413103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說明,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
1月 1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6212200號函回復本府衛生局略以:「主旨:有關民眾陳情本院○
○院區醫師未告知藥物副作用一案......說明:......六、Wafarin藥物與注射Triamcinolo
ne並無禁忌,○君於進入診間時並無高血壓症狀,且經查○君使用 Wafarin藥物後,在心臟
外科門診追蹤之 INR值皆在正常範圍中。」嗣訴願人等2人以105年11月17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陳情,並請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條規定將處理結果函復,原處分機關乃先以105
年11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 10533850700號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
本院○○院區函復臺北市衛生局公文內容之疑慮......說明:......二、關於臺端來函說明
段第3點及第4點關於反映個人資料保護法問題,按醫療法第26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法令
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醫師法第22條規定:『醫師受有關機關詢
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三、承上,本院就臺端於 104年10月
27日第一次至本院○○院區骨科門診之函覆說明,係依據前開法令規定,配合行政機關調查
本案事實及證據之必要,陳述衛生主管機關所詢『醫師診治○○○時,如何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其醫療處置、用藥、副作用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病人就醫治療流程?』之意見,應無臺
端所稱侵害個資情事。四、有關臺端質疑醫師未量測血壓即斷定無高血壓,依據本院回復衛
生局原文第六點:『○君進入診間時並無高血壓症狀......』,係指當下無明顯高血壓症狀
,非指臺端無高血壓之病史。......」嗣再以105年12月16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6862500號函
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本院○○院區醫師未告知藥物副作用事件,
就本院函復衛生局公文內容,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或補充個人資
料事,依法礙難同意......。」訴願人等2人不服前開105年11月1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62122
00號、105年11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3850700號函及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不作
為,於105年1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另於106年 1月13日追加105年12月16日
北市醫仁字第10536862500號函為訴願標的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等2人於106年 1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書載明:「............本案原處分機
關在北市醫仁(字)第 10536862500號中對其行政行為直接採用立法理由......已略有
欠當之處......」,因該函之受文者為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訴願人○○○對
上開原處分機關函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5年11月 1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6212200號及105年11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385
07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前揭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1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6212200號及105年11月29日北市醫仁
字第10533850700號函,乃就民眾及訴願人等2人陳情事項分別向本府衛生局及訴願人○
○○所為回復,純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訴願人等 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等 2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6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6862500號函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
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法人。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團體。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第11條第 1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
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規定為「應」,原處分機關無裁量權
;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所提事證予以辯駁,表示訴願人提出事證為真實;原處分機關
回覆衛生局之105年11月1日北市醫仁字第 10536212200號函明確說明訴願人○○○之醫
療過程,即為個人資料,非原處分機關所稱該內容核屬醫學知識及當時事實情狀之說明
,且此涉及事實資料之對錯,亦非原處分機關得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9條立
法理由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三、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3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68327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陳明
略以:「 ......(二)......3. ......訴願人真意係就系爭函文一(即 105年11月1
日北市醫仁字第 10536212200號函)說明段六之內容,依個資法第 11條第1項請求以更
正或補充......經審認訴願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爰以系爭函文三(即 105年12月16日北
市醫仁字第105368625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請求,並於105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
人 ......4.......否准之理由如下......(1)......查訴願人來函係請求更正或補充
系爭函文一說明段六之內容......因該內容核屬醫學知識及當時事實情狀之說明,非屬
個人資料,不得請求更正或補充。( 2)......個人資料有關『意見』與『鑑定』部分
,因不涉及事實資料之對錯,並不得請求更正或補充,個資法細則第19條之立法理由..
....有明文。......」等語,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6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686250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1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6212200號函既係針
對本府衛生局所詢醫師診治訴願人○○○之醫療相關意見而為之函復,應尚非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 2條規定所稱個人資料,則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條所提更正或補充該函說明六之請求,自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關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82條第1項規定: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
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
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
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據法要求原處分機關補充或更正該第 105362122
00號公函,原處分機關僅發文回函,未為法條所載應當作為,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侵害
訴願人之利益,請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規定補充並更正。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
3條第2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11條規定之請求,應於30日內,
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
請求人。經查訴願人○○○與○○○以 105年11月17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更正或補充個人資料,原處分機關僅以105年12月16日北市醫
仁字第 105368625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在案,而迄今未就訴願人○○○部分
作成准駁之處分,亦未依法以書面通知訴願人○○○延長期間,顯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3條規定之處理期限,即該當前開訴願法第 2條規定,則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應
作為之主張,即難謂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申請更正或補充個人資料,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第79條第1項及第8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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