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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21. 府訴三字第1060004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放射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42
    426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放士字第000245號醫事放射士證書,任職本市○○所(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樓), 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25日起迄105年1月1日。經原
    處分機關於衛生福利部繼續教育積分管理系統查得訴願人有效積分49.6點,與規定之72點,
    尚有22.4點之積分未修畢,未能於效期內辦理執照更新,乃以105年8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53906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5年 8月30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醫事放射師法第7條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
    違反醫事放射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2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424261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限於106年3月15日改善。該裁處書於10
    5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醫事放射師法第 2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醫用放射線技術士
      考試或檢覈及格者,得依本法請領醫事放射士證書,充任醫事放射士。」第 3條規定: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規定:「醫事放射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
      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事放射師執業
      ,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
      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
      、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 ......。」第10條第1項規定:「醫事放射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8條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二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七條......第二項......
      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
      醫事放射師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停業、歇業,依本法第
      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
      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其執業執照。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行為時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醫事放射師法
      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醫
      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藥劑生、護理師、護士、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職能
      治療師、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 ......。
      」第 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
      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
      執業執照:一、原領執業執照。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三、
      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四、......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或下列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行為時第13條規定:「醫事人員執業,應接受下列課程之繼續教
      育:一、專業課程。二、專業品質。三、專業倫理。四、專業相關法規。醫事人員每六
      年應完成前項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如下:一、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
      、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一)達七十二點......。二、前款以外之醫事人員....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事放射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
      反醫事放射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                            │
      ├──────┼────────────────────────────┤
      │違反事實  │醫事放射師執業,未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辦理執業執│
      │      │照更新。                        │
      ├──────┼────────────────────────────┤
      │法條依據  │第7條第2項                       │
      │      │第38條第1項、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七)醫事放射師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開設○○所40年,因修習學分未達72學分未更新執照,於10
      5年8月30日前往原處分機關說明,因健康因素無法繼續執業,計畫於 105年12月21日辦
      理停業,並確實已於 105年12月21日正式停業,原處分機關卻未正視訴願人說詞,裁處
      訴願人罰鍰,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訴願人未有不良紀錄,本次未符規定,已停止執業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醫事放射士執業執照記載執業場所為本市○○所,有效日期自98年12月25日
      起迄 105年1月1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尚有22.4點之積分未修畢,未能於效期內
      辦理執照更新。有訴願人執業執照、105年8月30日陳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
      統醫事人員查詢匯出及繼續教育積分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修習學分未達72學分未更新執照,於105年8月30日前往原處分機關說
      明,因健康因素無法繼續執業,已於 105年12月21日正式停業,原處分機關卻未正視,
      裁處罰鍰,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云云。按醫事放射師執業應每 6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
      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為醫事放射師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又醫事人員執業登記
      及繼續教育辦法行為時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醫事人員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醫
      事人員每 6年應完成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醫事放射士應達72點。復按醫事人員專業
      法規之制定係為醫事專業人員之管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之權益及病患就醫之安全。查
      本件訴願人係領有醫事放射士執業執照之醫事專業人員,且該執業執照記載有效日期至
      105 年1月1日,則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完成繼續教育,且達積分數72點,並辦理執業執照
      更新。惟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衛生福利部繼續教育積分管理系統查得訴願人總有效積分
      僅:49.6,尚有22.4積分未修畢,復經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自承「生病、『學分』不過
      」等在案,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因健康因素無法繼續執業,
      然訴願人係於 105年12月21日始辦理停業,惟此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原處
      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限於106年3月15日前改
      善,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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