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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22. 府訴三字第1060004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2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557855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4日至案外人○○行(地址:本市中山區○○路○○巷
    ○○號)抽驗訴願人(本市○○市場○○號攤,地址:本市中山區○○○路○○號)販售之
    「甜豆」產品(105年11月4日進貨,下稱系爭食品),檢出系爭食品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
    準,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105年12月2日約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5年12月16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41651600號函請雲林縣衛生局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協助查察系爭食品
    來源,分別經雲林縣衛生局以 105年12月21日雲衛食字第1050025848號函及南投縣政府衛生
    局以 105年12月20日投衛局食字第1050028522號函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法具
    體指明系爭食品確實來源,妨礙原處分機關進行後續源頭追蹤查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爰依該法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5年 12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57855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1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2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
      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
      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
      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
      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第42條規定:「前條查核、檢
      驗與管制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第10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
      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
      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一條所
      為之查核、檢驗及其他管制措施。」第 8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出示相
      關文書、表單、單據等書面資料或電磁紀錄,以供查閱。」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
      │違反事實  │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
      ├──────┼────────────────────────────┤
      │法條依據  │第47條第10款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一)第一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受託人於接受訪談時已據實告知供應商,且經稽查人員查
      證屬實,訴願人並無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亦未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裁罰理由
      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約談○君並請提供系爭食品之來源證明及銷售對象等資料,彭君雖當場說
      明系爭食品之來源,惟並未提供相關進貨資料,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日調查紀錄表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訪談時已據實告知供應商且經稽查人員查證屬實,並無規避、妨礙
      或拒絕查核,亦未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云云。按原處分機關為確保食品符合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得進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並得要求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
      來源及數量、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食品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 3萬
      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47條第10
      款及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
      2 日約談○君所製作調查紀錄表影本所載:「......機構名稱(商號)○○○(○○市
      場○○號攤商)......受詢人 姓名:○○○......案由 案係本局105年11月4日至明○
      ○行(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抽驗案內甜豆產品......經查案內產品係○
      ○行向本轄○○○......購買,本案涉違反食安法相關規定一案。......問:臺端身分
      ?今日是否可就案由欄事件代表發言?上列各欄資料是否確實?答:本人為○○○是○
      ○○的太太,今日就案由欄事件可以代表本案全權發言,檢附委託書,上述資料皆屬實
      。問:如案由,請說明案內產品是否貴商行販售給○○行?請提供來源證明(進貨憑證
      、進口報單或輸入許可證明)、進貨量、販售量、庫存量(如有庫存,請提供庫存地點
      )、販售對象?請說明?答:本商行 11月4日當天有出貨甜豆給○○行,本商行當天的
      甜豆來源共有三家,分別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我不
      確定我當天是跟哪一家進甜豆?有可能三家都有進,也有可能當天沒進,賣的是前一天
      剩的甜豆。進貨量多少?我也記不得了,三家也都沒有給我進貨單......案內產品已全
      數售完無庫存......沒有出貨單。......」經○君簽名確認;又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357號判決意旨,食品業者對於食品銷售之完整流向,依照食品查核檢驗管制
      措施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負有完整提供之義務,且有應準備相關資料,供機關查核之
      協力義務;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進行查核時,雖已說明系爭食品之可能供應商,惟未
      依原處分機關要求提供系爭食品之來源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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