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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22. 府訴三字第1060004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90658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6月14至系爭診所查察,嗣於105年 8月29日、30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及
      系爭診所行政人員○○○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診所於105年5月31日由不具醫
      師資格之行政人員○○○操作醫療器材「○○系統及配件(衛署醫器輸字第019497號)
      」執行「○○」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 108條第1項第5款、同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9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
      9065802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處分理由欄將法令依據誤植為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2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89790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
      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診所之營業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號○○樓、○○樓及○○樓」寄送,於105年9月13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附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05年9月14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105年10月13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6年1月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本件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
      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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