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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三字第1060005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4768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係本市前○○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4年1月14日查得系爭診所在官網(網址: xxxxx)刊登優惠廣告內容略以:「......○
      ○ 三部位特惠價$9999元 瘦小臉特惠價$7999元」、 「○○......1500發+埋線100條
       特惠價$88000元 1000發+1000發 特惠價$58000元」、「 雷射優惠專案......」、
      「五堂優惠價4800元 背部○○護理......五堂優惠價3600元 芳療能量局部調理....
      ..五堂優惠價9000元 臉部杏仁酸護理......」等詞句;同月15日查得在官網(網址:
      xxxxx)刊登優惠廣告內容略以:「......○○ 頭獎 ○○......二獎 ○○ ......
      三獎按摩卷一本......」等詞句;另查得系爭診所於其○○○網站(網址: xxxxx)刊
      登優惠廣告內容略以:「1月1日:○○ 優惠80,000再贈送○○」、「1月2日:○○ 
      三部位特惠價$9999元 瘦小臉特惠價$7999元 雷射優惠專案......」、「1月2日:○
      ○課程全面買三送二......」等詞句。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 1月29日、同年6月18日
      分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涉及以不
      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乃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15條及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 7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
      4354768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審認共7則廣告
      ,第1次處5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共計處11萬元)。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17
      日聲明訴願,同月1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4年7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476803號裁處書,原經原處分機關按系爭診
      所營業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寄送,於104年7月24日送達。
      惟因系爭診所已於 104年4月30日歇業,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
      第72條第 1項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寄送,於105年6月 1日送達,有原處分機
      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裁處書附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5年7月1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6年 1月17日始向本
      府聲明訴願,有載有日期之聲明訴願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主張撤銷行政執行署 105年罰執字第00386438號強制執行處分書一節,非屬本
      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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