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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三字第1060005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424035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系爭診所於官網【網址
: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5年 8月16日】及其分頁刊登「......非藥物、細胞自
癒療法 效果比西藥佳且快、無副作用......○○......不必吃藥不必打針,就可以克服糖
尿病,並防止所有糖尿病併發症發生的免付費快速道路......斷糖生酮飲食,加上○○,可
以使腎功能受損的糖尿病人之腎功能停止惡化,尿素氮( BUN)及肌酸酐不再繼續升高,反
而逐步下降,把人由瀕臨洗腎的懸崖上救回來......○○是最強效的抗發炎良方......○○
的抗發炎效果超越類固醇......」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嗣原處分機關於 1
05年9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涉及誇大療效、
聳動用語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屬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1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42403501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
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
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
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
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
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86條第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或
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本辦法依醫療法(以下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以下稱網路資訊)
,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前項資訊之內容,除本法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
、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第 6條規定:「網路資訊內
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
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主管機
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其他
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一案......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
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
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二)強調最
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
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
『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五)誇大醫療效能
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之宣傳。(六)
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
副作用......等)之宣傳。......(九)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
│ │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一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57歲時突發急性糖尿病昏迷,用不吃藥(降血糖)、不打針(胰島素)的方
法(也不吃中藥),單純就是用食物療法,把自己給救活,如今非常健康,於是發
展出一套強調不吃藥不打針的中道自然醫學體系,請撤銷原處分。
(二)請求舉辦一場公聽會,由訴願人安排患者出席,聽聽他們的說法。柯文哲市長是訴
願人台大的學弟,不妨請示他的看法。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原
處分機關 105年9月1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突發急性糖尿病昏迷,就是用食物療法救活及發展出不吃藥不打針的中
道自然醫學體系云云。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
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
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而於醫療法第86條對醫療廣告之方
式設有限制,前衛生署並以前揭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說明醫療
法第86條第 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概括條款之內涵,包含「強調最高級及排
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
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之宣傳」及「無法積極證
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等違規情形,是醫療廣告刊載之內容應避免刺激或傳達與事
實不符或有使就醫需求之患者陷於認知錯誤之情形。訴願人為醫療機構負責人,於刊登
醫療廣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上網查得之系爭廣告
內容載有診所名稱及相關療程、療效等介紹,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顯有為特定醫療
機構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自屬醫療廣告;又系爭廣告內容
宣稱之文詞,核已該當前揭前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所指強
調最高級名詞及聳動用語,且客觀上已有誇大醫療效能及無法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
傳,有使患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訴願人刊登違反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規定之違規廣告,
自應受罰,尚難以其本身疾病等情為由而邀免責;亦難以請求舉辦公聽會及請示其學弟
看法等節,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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