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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三字第1060005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2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541659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4日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木柵分公司」(下稱○○公司木柵分公司),查獲訴願人販售之「○
    ○」(立牌標籤:○○全能特效洗髮精 340ml」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無中文
    標示,嗣於105年12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2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1
    659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106年 1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
    全數回收改正。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
      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
      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
      」「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
      ,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
      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
      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
      物品沒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0年11月5日衛署藥字第09000
      71596 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外包裝上應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並自
      本公告之日起 6個月後實施。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公告事項:......三
      、試用品、贈品及小包裝產品(可標示面積小於12平方英吋,有外盒包裝但重量(容量
      )小於或等於10 gm/ml 者或無外盒包裝但重量(容量)小於50gm/ml),得以標示於卡
      片、吊牌或說明書上......八、違反本公告規定者,則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六條
      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
      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附件:修正化粧品之
      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外包裝│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            │備    註 │
      │  │            │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 6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如說明 7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
      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
      。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
      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
      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
      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
      衛生福利部104年3月19日部授食字第1041601023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種
      類表』,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
      種類表......二、洗髮用化粧品類。......2.洗髮精......。」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或標示誇│
      │       │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公司木柵分公司販售之系爭化粧品的確有於外包裝貼上中文標籤,進
        口商品若無中文標籤在台灣根本無法販售,況且若無中文標籤,○○公司不會驗收
        ,讓商品上架販售。惟因洗髮精體積過小,為避免遮住「全成分」,訴願人採用「
        單邊浮貼式」中文標籤。
     (二)訴願人委由○○公司販售有4款洗髮精,為何只有木柵店這1瓶洗髮精沒有中文標籤
        ,是否被消費者撕掉,不得而知,絕非訴願人疏忽沒附中文標籤。為避免再被撕掉
        ,訴願人已全部改成「全貼式貼紙」中文標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無中文標示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照片 6幀、原處
      分機關105年7月14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105年12月6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君之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的確有於外包裝貼上中文標籤,因體積過小,為避免遮住「全
      成分」,採用「單邊浮貼式」中文標籤及是否被消費者撕掉,不得而知,絕非疏忽沒附
      中文標籤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刊載品名、
      成分、用途、用法、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前衛生
      署復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規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應以中文標示
      品名、用途等,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6301548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查105年
      7月14日於稽查現場......架上陳列3瓶系爭產品皆未見懸掛吊牌式中文標籤......另訴
      願人到案說明僅提供他件產品標籤而未檢附系爭化粧品之中文吊牌標籤......皆無法提
      出針對系爭化粧品於稽查現場架上陳列販售確實存在中文標籤之證明......另根據衛生
      福利部(按:應係前衛生署)90年11月 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全成分標示事
      項,說明三:『試用品、贈品及小包裝產品(可標示面積小於12平方英吋,有外盒包裝
      但重量(容量)小於或等於10gm/ml 者或無外盒包裝但重量(容量)小於 50gm/ml),
      得以標示於卡片、吊牌或說明書上。』......查系爭化粧品體積係為 340ml,採用吊牌
      式中文標籤,雖無明確禁止此種形式中文標籤,惟該產品體積尚非屬上述公告得以吊牌
      方式呈現中文標籤之小體積化粧品,而倘如訴願人採用『吊牌式』或『浮貼式』中文標
      籤......屬易脫落之標示,產品責任廠商本應......確保消費者可接受到正確及完整的
      產品資訊......。」等語,又依卷附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照片顯示,確無中文之標示,
      有系爭化粧品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是訴願人既從事化
      粧品銷售業務,對於前揭規定化粧品包裝應刊載或標示之事項自應注意,以確保使用系
      爭化粧品之消費者權益,其外包裝既未依規定以中文標示,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尚難
      空言主張是否消費者撕掉等為由而邀免責。縱訴願人稱嗣後已全部改成「全貼式貼紙」
      中文標籤等情,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於106年1月3
      1 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回收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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