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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三字第1060005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藥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2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41637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證字第APA103000001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8日至現場實施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持有之管制藥品「"○○"舒
安得膠囊10公絲(歐拉)(衛署藥製字第 031295號)」實際結存量為4,694錠,與管制藥品
簿冊登載之結存量4,698錠不符;「"○○"景安寧錠0.5毫克(三氮二氮平)(衛署藥製字第
042686號)」實際結存量為2,762錠,與管制藥品簿冊登載之結存量2,754.5錠不符;「柔拍
膜衣錠10毫克(衛署藥製字第 057306號)」實際結存量為1,200錠,與管制藥品簿冊登載之
結存量1,210錠不符;「"○○"牟靜錠3毫克(布馬平)(衛署藥製字第026080號)」實際結
存量為1,000錠,與管制藥品簿冊登載之結存量1,005錠不符,顯未於管制藥品簿冊詳實登載
每日之收支及結存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5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
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
規定,以 105年12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1637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 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
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第39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
機構及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
品項分別登載下列事項:一、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
位及製造廠名稱。二、收入及支出資料,包括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及下列事
項:(一)收入原因為購買或受讓者,並應登載藥品批號、來源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
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二)收入原因為查獲減損之管制藥品者,並應載明減損管制藥
品查獲證明文號。(三)支出原因為銷燬或減損者,並應載明藥品銷燬或減損證明文號
。(四)支出原因為退貨或轉讓者,並應載明支出對象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管制藥品
登記證字號。(五)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實
登載病人姓名(或病歷號碼、飼主姓名)及其領用數量。(六)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
第四級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實登載總使用量。(七)支出原因為研究、試驗者,並
應登載研究試驗計畫名稱與其核准文號及使用者姓名。三、結存數量。」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
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
│ │、減損及結存等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39條第1項、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上之 │
│其他處罰 │罰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16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2年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天接到醫師指示之連續處方的預備包處方單,遂先行調劑,等候
病人前來領取時,稽查員前來核點,當場告知短少藥包之所在,但稽核員未再度清點即
離去,藥品尚在藥局,實際總數量未減少,收支結存相符。
三、查系爭藥局領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證字第APA103000001號管制藥品登記證,
其未依規定於設置之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及結存情形,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4月28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藥局)、105年5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後製作之調查紀錄表、訴願人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醫師指示調劑連續處方的預備包處方單,等候病人領取時,稽查員前來
核點,已當場告知短少藥包之所在,實際總數量未減少,收支結存相符云云。按領有管
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
及結存情形,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條例第39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於業務處所
得管理管制藥品之來源與去向,並課予行為人每日清查結存之義務。次按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25條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登載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
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及其他法定
應登載事項。查本案訴願人持有之管制藥品「"○○"舒安得膠囊10公絲(歐拉)(衛署
藥製字第031295號)」實際結存量為4,694錠,與管制藥品簿冊登載之結存量4,698錠不
符;「 "○○"景安寧錠0.5毫克(三氮二氮平)(衛署藥製字第042686號)」實際結存
量為 2,762錠,與管制藥品簿冊登載之結存量 2,754.5錠不符;「柔拍膜衣錠10毫克(
衛署藥製字第 057306號)」實際結存量為1,200錠,與管制藥品簿冊登載之結存量1,21
0錠不符;「"○○"牟靜錠3毫克(布馬平)(衛署藥製字第 026080號)」實際結存量
為 1,000錠,與管制藥品簿冊登載之結存量 1,005錠不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28日
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藥局)、訴願人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及採證照片等
影本在卷可憑;又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製作之調
查紀錄表影本載以:「......案由:......於105年4月28日至○○藥局進行實地稽查。
現場稽核"○○"舒安得膠囊10公絲(歐拉)(衛署藥製字第031295號)簿冊結存量為4,
698錠與實存量 4,694錠不相符,"○○"景安寧錠0.5毫克(三氮二氮平)(衛署藥製字
第042686號)簿冊結存量為2,754.5錠與實存量2,762錠不相符,柔拍膜衣錠10毫克(衛
署藥製字第057306號)簿冊結存量為 1,210錠與實存量1,200錠不相符,"○○"牟靜錠3
毫克(布馬平)(衛署藥製字第026080號)簿冊結存量為1,005錠與實存量1,000錠不相
符。該藥局四種藥品的簿冊登載結存量與實存量不相符,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一案
。......問:台端身分?今日是否可就案由欄事件發言?......答:本人為○○○,為
○○藥局負責人兼管制藥品管理人,今日就案由欄事件可以代表本案全權發言......問
:105年4月28日至○○藥局進行實地稽查。現場稽核"○○"舒安得膠囊10公絲(歐拉)
(衛署藥製字第 031295號)簿冊結存量為4,698錠與實存量4,694錠不相符, "○○"景
安寧錠0.5毫克(三氮二氮平)(衛署藥製字第042686號)簿冊結存量為2,754.5錠與實
存量2,762錠不相符,柔拍膜衣錠 10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57306號)簿冊結存量為1,21
0錠與實存量1,200錠不相符,"○○"牟靜錠3毫克(布馬平)(衛署藥製字第026080號
)簿冊結存量為1,005錠與實存量1,000錠不相符,請說明?答:本人管制藥品簿冊結存
量與實存量不相符的情形為初犯,有極大的誠意來解決問題,也希望能給予一個改進的
機會,"○○"舒安得膠囊 10公絲......後來有在抽屜找到4顆,簿冊結存量與實存量已
相符; "○○"景安寧錠0.5毫克......因為少算105年4月23日之處方14顆,因此4月28
日實際簿冊結存量為2,741顆,經盤點實存量也為2,741顆(但稽查當日現場清點實存量
為2,762顆,不清楚原因為何......);柔拍膜衣錠10毫克......因為醫師漏登錄2位病
患,包含一筆4顆,一筆 6顆,共10顆柔拍的醫令,才會導致不相符之情形; "○○"牟
靜錠3毫克......因為有病人告知要拿藥4.5顆,所以藥先包好,因此現場清點時沒有點
到4.5顆,另外瓶子內有0.5顆,合計是 5顆,才會導致不相符之情形,未來本藥局會確
實管理管制藥品。......」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其對前揭管制藥品實際結存
量與管制藥品簿冊登載之結存量於查核時不相符合之情並不否認;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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